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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伃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62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伃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伃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某間萊爾富超商,以新竹物流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予「邱文榮」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邱文榮」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邱文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許,致電予陳詠琳,向陳詠琳詐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電影票券,因作業疏失,將陳詠琳之信用卡誤刷12期會員費云云,致陳詠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使用新北市中和區其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86 元至邱伃廷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詠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伃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至第81頁)。
且告訴人陳詠琳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琳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256000 號卷〈下稱警偵卷〉第5 頁),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警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8頁),已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若有陌生人向其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文藻外語大學大學部學生,且擔任行政助理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文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見被告對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自有所預見,然被告仍貿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詐欺集團果然藉其上開銀行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對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文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實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本案終未能達成和解(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57頁、第71頁、第80頁),惟仍堪認被告有悔過及彌補其損害之誠意,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初係為貼補家用及繳交弟妹們補習學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承其為大學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目前無業、父親已過世、家中由其與母親扶養外祖父母、1 名有身心障礙之妹妹及另2 名尚無工作之弟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為貼補家用及繳交弟妹們之補習學費,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並未從本案犯行獲有利益,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身心障礙之妹妹及另外2 名尚無謀生能力之弟妹待被告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且綜觀本件情節,客觀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或賠償,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
又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被害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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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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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19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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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25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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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28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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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33分│ 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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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11分│ 2萬9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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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13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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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15分│ 1萬6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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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7萬6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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