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簡,3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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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彥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百貨公司)地下2 樓,於行經京站公司所有之架設於該處之樓層簡介架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舉起右腳朝該簡介架中央之強化玻璃看板部分(2X3 尺)踹踢,致該強化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京站百貨公司,隨即離開現場;

適為值勤中之京站百貨公司事務課專員張博勛目擊,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案經京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京站百貨公司事務課專員張博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42 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張、現場相片2 張、告訴人京站百貨公司提出之黃欽鋁窗工程行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50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京站百貨公司所有之上開樓層簡介架之強化玻璃部分,致使玻璃碎裂,顯已使該強化玻璃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而達「毀棄」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京站百貨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所犯,並應允於107 年2 月底前賠償告訴人京站百貨公司新臺幣5,000 元,然並未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京站百貨公司分文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71頁),又其前另有甚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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