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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侞諭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為被告係因年紀較輕,欲以自白求得從輕量刑,並非真心悔過,並認為告訴人3 次出庭僅與被告見面1 次,其餘庭期被告皆未出庭,被告何來曾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之說詞等情,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衡情無非一時貪念,並不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告曾與告訴人提出和解」作為其量刑之依據,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原名:劉景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宏睿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隨蔡侞諭之後,欲使用該櫃員機時,發現蔡侞諭先前欲存入該櫃員機不成,而經機器自動吐還,蔡侞諭漏未取走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5 萬元現鈔據為己有,予以侵占。
嗣於105 年11月14日,蔡侞諭因發覺前開款項並未存入其帳戶,乃自行向銀行查詢,進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侞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宏睿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不諱,核與蔡侞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存款失敗,錢未入帳而遭人取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偵緝卷第33頁),此外,並有該提款機監視器之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蔡侞諭之電子郵件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衡情無非一時貪念,並不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蔡侞諭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5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蔡侞諭,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蔡侞諭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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