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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皓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和解,除已賠償其損害外,亦相互不追究,為此請求改判從輕等語。
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
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妥當性,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未思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持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左臉多處挫傷、下唇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大拇指擦傷,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從寬,經核尚屬適當。
且其事實認定既無錯誤,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坦承傷害,但對於衝突原因,仍然指摘告訴人不是(本院卷第60頁),至其雖依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告訴人40,000元,僅在履行其民事應有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既未實質改善,自不足僅以賠償為由,逕行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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