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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彩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彩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方未發現前,自行供出販賣毒品予被告者,及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因為沒有收到本案開庭通知而未到庭,知道被通緝時,被告馬上打電話聯絡書記官,自行向法院報到,被告舉動並無不接受裁判之意,然原審竟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顯然違背法令,乃提起上訴,請求能依自首規定減刑,使被告早日重新做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戶籍地址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迄今並未有變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訴狀所記載住址亦係同址3 樓,有卷附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可按,其於原審併陳明該址可以收到通知(見原審易卷第44頁)等語,足見向該址對被告為送達,並無不能收受之情事,;
而原審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於106 年11月9 日向該址對被告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份(見原審易卷第9 頁)可考,於106 年11月19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尚非可採;
嗣因被告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拘提無著,認為逃匿,於107 年1 月19日發布通緝,被告知其被通緝後,始於107年1 月26日自行歸案,有原法院拘票、報告書(見原審易卷第22至24、26至28頁)、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見原審易卷第35至36、48頁)在卷可查;
再上訴人歸案時經原審當庭告知於107 年2 月5 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易卷第44頁),於此期日卻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打電話至法院稱之後會到云云,有該次期日報到單(見原審易卷第50頁)可按,迄107 年3 月12日始到庭行準備程序(見原審易卷第57頁),衡諸被告既無不能收受傳票送達之情事,竟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且經原審拘提無著,而於發布通緝後,始自行歸案,再經原審當庭告知庭期後,仍無故不到,由此可見被告一再規避、拖延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即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另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云云,然卻一再規避、拖延法院進行審理程序,並無節省訴訟資源,而原審對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已屬該罪名之最低刑度,並未失之公允,亦無再予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既無違誤,被告執上情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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