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02,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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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顥諹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顥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顥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 年1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顥諹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㈢㈣㈤㈥㈦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7 年1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07401 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8 年10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8 年8 月15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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