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02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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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嵩旻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嵩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嵩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強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7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7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31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 年7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318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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