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048,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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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秀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11月7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7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1月2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妙蓁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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