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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如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如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如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及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7、編號10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書足稽。
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5 年5 月,計算式:7 月+10 月+6月+4月+7月+7月+7月+4月+3月+7月+3月=6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8 至編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10、編號11宣告刑之總和(即4 年9 月,計算式:21月+20 月+6月+7月+3月=57 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毒品犯罪,罪質並不相同,且各行為間有相當獨立性,復衡以受刑人各次竊盜行為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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