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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遠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蔡佩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107 年度執字第244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佩凌因受刑人即被告洪志遠(下稱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106003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受刑人應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至其前開戶籍地址及其居所地,其寄存時間均有10日以上而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應於107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0 分到案執行,亦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其前開戶籍地址及其居所地,其寄存時間亦均有10日以上而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揭期日至彰化地檢署接受執行,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107 年5 月23日士檢清執庚107 執2443字第1079024090號函(囑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彰化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拘票2 紙、拘提報告書2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31日士檢貴執庚緝字第1668號通緝書1 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其寄存時間亦有10日以上而合法送達,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影本1 紙、送達證書1 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㈣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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