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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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