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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冬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冬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冬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甘冬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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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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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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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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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5月5日前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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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4781號 │第95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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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18日 │ 107年06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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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6月19日 │ 107年07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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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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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3334號(已執畢) │第4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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