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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另附表編號4 、5 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胡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45、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第20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6 月28日所提申請狀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7621號」、附表編號4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10694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 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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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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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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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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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2 月6 日 │106 年3 月19日 │ 106 年3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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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 │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76│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76│
│ │ │21號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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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13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實├──┼───────────┼───────────┼───────────┤
│審│判決│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9 月4 日 │106 年9 月4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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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13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決├──┼───────────┼───────────┼───────────┤
│ │確定│106 年12月26日 │106 年10月11日 │106 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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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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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378 號(107 │年度執字第6087號 │年度執字第6087號 │
│ │年度執助字第167 號) ├───────────┴───────────┤
│ │ │編號2 、3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4│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7 年度執緝字│
│ │ │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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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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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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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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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3 月18日 │106 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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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10│
│ │694 號 │6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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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實├──┼───────────┼───────────┤
│審│判決│106 年10月27日 │106 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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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決├──┼───────────┼───────────┤
│ │確定│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6501號 │106 年度執字第6501號 │
│ ├───────────┴───────────┤
│ │編號4 、5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3│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7 年度執緝字│
│ │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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