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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宇
具 保 人 趙建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07 年度執更字第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韋宇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院刑保工字第82號),經具保人趙建華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趙建華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韋宇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本院刑保工字第82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因執行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與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趙建華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
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又查,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按。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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