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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賢(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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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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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 害 │ 傷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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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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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07.25 │ 104.09.21 │ 105.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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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6069 號 │偵字第217 號 │偵字第12676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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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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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9│106 年度簡字第57│106 年度審原簡字│
│ │ │41號 │95 號 │第52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5.11.30 │ 106.09.29 │ 107.05.3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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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9│106 年度簡字第57│106 年度審原簡字│
│判 決│ │41號 │95 號 │第52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12.27 │ 106.10.30 │ 107.06.2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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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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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7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執字第4040號 │
│ │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
│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33號 │ │
│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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