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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號4至5所示部分,則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6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
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所載106年度訴字第252號,應補充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106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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