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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業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應依前揭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至7 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其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編號3 、4 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附表編號5 至7 之罪撤銷改判,而對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至7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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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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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過失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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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11月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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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2 月18日 │100 年10月5 日 │99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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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 年 度 案 號 │1 年度偵字第6447號 │1 年度偵字第4232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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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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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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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91 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284 │101 年度訴字第62號、│
│事實審│ │ │號 │第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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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23日 │101 年5 月10日 │99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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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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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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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91 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284 │101 年度訴字第62號、│
│判 決│ │ │號 │第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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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11日 │101 年9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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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53號│ │
│備 註│裁定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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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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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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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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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6 月9 日 │99年6 月28日 │99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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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 │案 │案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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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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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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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2號、│101 年度訴字第62號、│101 年度訴字第62號、│
│事實審│ │第114 號 │第114 號 │第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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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6 月3 日 │99年6 月3 日 │99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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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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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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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2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89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 決│ │第11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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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9 月17日 │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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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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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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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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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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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7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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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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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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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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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2號、│ │ │
│事實審│ │第11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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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6 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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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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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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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89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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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7 月4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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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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