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6 日 │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5 月25日 │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6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6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 │ │、第1376號 │、第1376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140│106 年度基簡字第2072│106 年度基簡字第2072│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12月20日 │106 年12月20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140│106 年度基簡字第2072│106 年度基簡字第2072│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8 月17日 │107 年1 月26日 │107 年1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
│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7 月15日 │ │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6 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965│107 年度湖簡字第127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9日 │107 年5 月28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965│107 年度湖簡字第127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7 年2 月27日 │107 年7 月9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 │ │
│備 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 │
│ │107 年度聲字第591 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月確定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