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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東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東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3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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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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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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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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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19日 │106年08月22日 │106年0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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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506號 │第15168、15234號 │第15168、15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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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9月30日 │ 107年05月23日 │ 107年0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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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1月10日 │ 107年07月10日 │ 107年07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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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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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6513號 │第4443號 │第4443號 │
│ │ ├──────────┴──────────┤
│ │ │附表編號2 、3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
│ │ │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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