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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得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得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得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得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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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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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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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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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7 月中旬某日至10│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 │
│ │5年8月2日 │2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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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230 號 │年度偵字第1663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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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9號 │ │
│實├──┼───────────┼───────────┼───────────┤
│審│判決│106 年8 月17日 │107 年3 月6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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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29號 │ │
│決├──┼───────────┼───────────┼───────────┤
│ │確定│106 年10月11日 │107 年3 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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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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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執字第17034 號 │年度執字第28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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