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16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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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燁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燁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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