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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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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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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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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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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2月20日 │ 106年08月13日 │ 106年08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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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341號 │第13971號 │第12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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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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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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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86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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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7日 │ 106年12月29日 │ 107年0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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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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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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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86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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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1月08日 │ 107年01月29日 │ 107年0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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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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