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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第2406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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