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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 年1 月2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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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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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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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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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7 日 │105 年12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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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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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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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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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1 │106 年度審訴字第12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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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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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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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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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1 │106 年度審訴字第12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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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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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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