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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盧佳香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佳香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案件於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佳香認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案件於105 年3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案件於105 年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6 日、6 月20日、6 月30日、1 月13日、2 月10日之審判筆錄記載有未臻完全之虞,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被告提出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
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
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
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盧佳香為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99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自屬聲請人適格;
又本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係在107 年1 月26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本案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並未逾期;
再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提出再審理由,堪認係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復本案歷次庭期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之情況,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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