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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3 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1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復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3 罪)」,係「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1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顯然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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