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再,1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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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武源
張秀碧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方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2條、第428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程式上已有未合。

次查,聲請書狀上載明「為被告許碧娥偽造文書等、95年度偵字第14761 號、他字第2915、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惟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7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許碧娥、關自強、關逸虹於民國92年12月間,於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邀集含告訴人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樁茶等人在內之31人成立互助會,卻於95年8 月5 日無故停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所為,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4761 號、96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就被告許碧娥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 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要件不合。

況依上開處分書、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並非該案之告訴人,僅為該案證人,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前段所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格。

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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