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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班鐵翔
藺婉容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劉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班鐵翔、藺婉蓉告訴被告劉美慧加重誹謗、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4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班鐵翔、藺婉蓉分別於107 年2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美慧係聲請人班鐵翔之前任女友,聲請人藺婉容則係班鐵翔之配偶。
被告與班鐵翔分手後,嫉妒聲請人2 人甜蜜互動,竟基於恐嚇取財、妨害名譽之故意,並偽稱聲請人班鐵翔積欠被告及其他女子債務等不實情節,而先後為以下行為:1.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將「請傳給那個爛到掉渣的人渣班鐵翔在去年的中秋節跟藺小姐的紀念日是什麼東西那時還跟我在一起!他的手機也是我跟他一起去買的!這8 年多來他前面的窮困落魄沒事接時是誰供他吃喝住的!那女人剝個柚子就在fb上顯擺、那我這8 年來的付出是什麼?你現在風光些許了很了不起!我是不會白白被利用的人的尤其是他這人渣!你現在有本事住南港豪宅有加勒比海游泳池可游泳那過的如此好就請你把sam 的酒帳(新臺幣【下同】)100000還來還有把你這八年吃我住我的費用也還我!是男人就出來面對不要做烏龜把fb也怕被留言這他馬的烏龜轉世叫你現在女人給我安靜點!人渣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我抓狂起來時我會做什麼事你最好請她安靜點我會請小仲跟你說是基于(應是「於」)我是現在看到你是會想打你!你不要讓我太抓狂!我會讓你在你業界活不下去」等內容,以手機簡訊傳送予暱稱「Robbie Lai」賴柏仲、暱稱「安琪」之吳玉霞,囑託彼2人將此篇文章傳給聲請人班鐵翔,為賴柏仲於同年10月14日,將此段文字如數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給聲請人班鐵翔,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有損聲請人班鐵翔名譽。
2.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手機傳送「您好,請問您認識" 班鐵祥" 以及" 藺小姐" 嗎??我叫May ,我在2007年時認識了班鐵翔,當年與班鐵翔交往9 年有。
過程中班鐵翔毫無收入,生活費用及他應酬交際費,都是由我支出,無論是他口袋沒資金使用以及擺譜交際,都是由我支出。
這些年來我無怨無悔無私為他奉獻,希望的是,班鐵翔在人生低潮也不要絕望,能夠把握每次機會讓自己生活逐漸好轉。
但在2014年中時,我發現班鐵翔私下與多位女子曖昧交往,我當時有詢問過班鐵翔,但他的回應是:要有良好資源,保持模糊的關係是必須的。
我聽到當下不能接受,也有和其中兩位曖昧女子聯繫過,這些曖昧女子,也和我相同,這些年來,不斷在金援班鐵翔以及提供住所給班鐵翔,我們這幾位女人,獨自生活,背負養家活口,存款所剩無幾,自以為是的為班鐵翔好,把多年辛苦攢的積蓄全部給班鐵翔。
其中有一位提供住所的女子,班鐵翔吃喝用都是這位女子支付外,班鐵翔還對這位女子母親動粗,將這位母親推倒在地並辱罵。
制止他,也被班鐵翔毆打辱罵多次。
另一位則和我們相同,只有不斷金援。
今日之所以會冒昧打擾您,因我們這些女子都發現,班鐵翔這些年來,向我們索取的資金以及生活費,都是供應給居住南港的" 藺婉容" 小姐,共同使用。
以我們目前三位,總金額是130 多萬。
提供住所那位女子:10萬(酒店交際賒帳費用)50萬(家裡急需資金用)。
我本人:35萬(家裡急需)。
另一位:35萬(家裡急需用)。
這些年我們都時常與班鐵翔聯繫,請班鐵翔能夠好心還我們這些女子,當初為了讓他應急的急救金。
但班鐵翔始終不聞不問,甚至把我們三位的電話都給封鎖,甚至辱罵以及恐嚇我以及另一位長期金援以及提供住所那位女子。
在毫無辦法之下,才會希望各位看到這篇訊息後,能夠請班鐵翔還給我們這些女子錢,或者能夠與藺小姐大發慈悲勸勸班鐵翔,好心還我們錢,班鐵翔現在一個月都有二三十萬的收入,要還給我們真的不困難,也不強人所難。
難道只會幫班鐵翔剝柚子的女人是寶,這些年來散盡積蓄幫忙班鐵翔的我們就不是人嗎?????希望能夠有人能夠幫幫我們這些弱女子,感激不盡」等內容,張貼在聲請人班鐵翔之友人李羅、高慧君、三立電視戲劇演員訓練班許主任、大地電影公司負責人傅秀萍、群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橋等人之「FACEBOOK(臉書)」之個人臉書動態消息網頁,損及聲請人等名譽,為林樹橋於同年10月14日將此事告知聲請人班鐵翔,始知上情。
3.復於106 年3 月21日,以「LiLyLin 」帳號,將標題為「班鐵翔強吻人妻情慾作家」之新聞連結傳給傅秀萍及聲請人藺婉容之家人,因傅秀萍於當日下午某時,致電詢問聲請人藺婉容,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1.告訴及聲請意旨㈠1.部分:⑴被告杜撰聲請人班鐵翔移情別戀之不實事項,意在掩蓋恐嚇取財之不法動機。
查聲請人班鐵翔於105 年10月14日遭被告恐嚇時,已與被告分手近2 年,且係被告與聲請人班鐵翔大吵後,將其逐出同居處所,聲請人班鐵翔始於104 年1 月21日搬家,雙方正式分手。
次查,被告於分手後尚於104 年12月7 日在臉書大秀與前夫之恩愛照片,本件根本不存在被告因聲請人班鐵翔移情別戀所為情緒性發言之情形。
又被告杜撰長期供給聲請人班鐵翔生活費及代墊Sam 酒帳等不實事項,不僅聲請人班鐵祥完全否認且被告根本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檢察官縱經代理人一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被告據此恐嚇取財是否合法的重要判斷基礎,卻完全不予調查逕自採認被告片面栽贓之詞,顯然偵查理由不備。
⑵此外,被告確係明白以惡害通知聲請人2 人,此觀諸系爭訊息中被告對聲請人2 人表示:「人渣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我抓狂起來時我會做什麼事,你(班)最好請她(藺)安靜點,我現在看到你是會想打你!我會讓你在業界活不下去」等語,自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加害聲請人身體(打班)及名譽財產(業界活不下去)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於「你最好請她安靜點」之說法,意即要聲請人班鐵翔轉知聲請人藺婉蓉不要再做與聲請人班鐵翔親密的動作或對外發言,亦已對聲請人藺婉容構成以恐嚇方式達成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罪(聲請人藺婉容不能和聲請人班鐵翔共剝桔子),誠不待言。
⑶試問,聲請人班鐵翔已與被告分手近2 年,而被告於分手後將其與前夫的親密摟抱照片在臉書大肆宣揚,以表示分手後十分愉快之情,卻對聲請人班鐵翔與被告分手後始交往的聲請人藺婉蓉共剝桔子的動作大聲恐嚇要打聲請人班鐵翔並勒令完全無辜的聲請人藺婉蓉安靜點,如此作風所發出的惡害通知,若謂不構成恐嚇及強制罪,則司法保障人權之功能何在?若真要等到聲請人遭受實質的人身傷害或在演藝圈的事業被毀的結果出現才構成犯罪?則到那時早已另外符合傷害等其他更嚴重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超越恐嚇罪的範疇。
況真如此,豈非鼓勵分手達2 年的一方還能威脅限制他方不能與他人交往而不犯法?衡情司法不可能做出如此荒謬之判準,否則,必然天下大亂。
⑷綜前所述,聲請人班鐵翔係於104 年1 月21日與被告正式分手並搬家,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在臉書貼出與前夫的恩愛照片,聲請人班鐵翔所拍攝《一把青》於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 月2 日播出因而聲名大噪,被告因此心生貪念於105 年10月14日藉口Sam 酒帳及提供生活費之不實事項對聲請人班鐵翔恐嚇取財,見聲請人班鐵翔不理她,復於105 年10月22日另外捏造其他受害女子情節向聲請人班鐵翔索取更多錢財,足徵檢方認定聲請人班鐵翔移情別戀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藉口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臻明確。
2.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部分:⑴被告確曾使用過以May 為首的may53811郵箱,此參諸手機截圖即可得悉。
又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本於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可知,告訴及聲請意旨㈠1.、2.兩封信之間明確存在下述五項重大關聯要點:①兩封信函時間接近(105 年10月14日與105 年10月22日),僅間隔一星期左右,符合被告因仍不被聲請人班鐵翔回應再發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誹謗信之抓狂心態。
②與聲請人班鐵翔交往8 、9 年的女子僅被告一人,第二封信書寫人May 與劉「美」慧之美同音,顯係簡稱。
③知道Sam 酒帳又與聲請人班鐵翔交往達8 、9 年的女子僅被告一人,因為知道Sam 酒帳的證人安琪並未與聲請人班鐵翔交往。
④第二封信顯係就第一封信嫉妒聲請人班鐵翔與藺婉蓉共剝橘子之親密行為,接續虛構聲請人班鐵翔向第三人索要錢財之相關情節,足徵二封信之間有相同動機而具有合理因果關聯,易言之,有此嫉妒動機進而懷有誹謗意圖者厥為被告。
⑤第一封信所指:「…你把Sam 的酒帳10萬元還來,還有把你這八年吃我住我的費用也還我」核與第二封信中段:「提供住所那位女子:10萬(酒店交際費用)」有關「10萬元酒帳」及「提供住所」二項關鍵要素相符,則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之誹謗信函厥為被告所散佈,應可認定。
⑵詎檢方竟忽視上述一連串間接證據所形成封閉的證據鏈於不顧,限定「苟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暱稱使用者之真正身份,尚難以近似之暱稱即推論使用者為何人」,顯然違反上述判例構成違背法令。
試問,在臉書公司拒絕提供涉及誹謗貼文之帳號及IP位址情況下,犯罪行為人只要於臉書上改以各種英文名或代稱即可大放厥詞任意誹謗他人名譽逃脫罪責,而司法竟配合此種惡意脫罪行為,故意不調查也不斟酌上述6 項緊密關聯的間接證據為被告開脫,則司法公義及尊嚴何在。
3.告訴及聲請意旨㈠3.部分:被告復於106 年3 月21日續將標題「班鐵翔強吻人妻情慾作家」之新聞連結傳給傅秀萍及聲請人藺婉蓉之家人,顯然係被告另以Li Sherry 之假名透過臉書所發送。
徵諸該文下附第二個連結至Lin Pany網址即出現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之誹謗信函內容,綜合前述間接證據鎖鏈推理可知,故意發送此等攻擊聲請人班鐵祥之負面新聞給聲請人藺婉蓉臉書友人及家人,同時擁有與聲請人班鐵翔之分手信及誹謗的人,厥為被告出於嫉妒動機所為「見不得他人好」之破壞行為。
故而,被告雖表面上係發送新聞,但該新聞下附連結網址才是公開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之誹謗信的散佈作法,檢方不察,未細究上情,草率地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誹謗罪,顯然偵查不備,誠不待言。
4.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劉美慧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因聲請人班鐵翔積欠酒錢未付,始於105 年10月間,透過友人賴柏仲傳送如告訴及聲請意旨㈠1.所示訊息予聲請人班鐵翔催討債務,且並未撰寫或對外傳送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3.所示文章或新聞連結等語。
經查:㈠告訴及聲請意旨㈠1.部分:聲請人班鐵翔固認被告所稱:「人渣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我抓狂起來時我會做什麼事. . . . 我會請小仲跟你說是基于(應是「於」)我是現在看到你是會想打你!你不要讓我太抓狂!我會讓你在你業界活不下去」等語係對伊恐嚇取財云云,聲請人藺婉蓉則指訴被告所稱:「叫你現在女人給我安靜點!人渣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我抓狂起來時我會做什麼事你最好請她安靜點」等語乃係對伊為恐嚇言語云云,惟被告前曾委請證人賴柏仲向聲請人班鐵翔收取積欠之10萬元酒帳,斯時聲請人班鐵翔並未否認債務,並承諾願分期償還,但隨後封鎖賴柏仲之電話號碼,拒絕與之聯絡,被告得悉該情後,乃憤而撰寫告訴及聲請意旨㈠1.所示訊息,由賴柏仲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Messenger 將之傳送予聲請人班鐵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賴柏仲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7頁),並有LINE、簡訊、臉書Messenger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堪認被告所稱其與聲請人班鐵翔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尚非憑空虛捏,是被告既係為追索債務,始發送前開訊息,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綜觀全文可知,被告所稱「我會請小仲跟你說是基于(應是「於」)我是現在看到你是會想打你!」等語,實係說明透過賴柏仲出面索取債務之緣由,乃係倘若直接面對聲請人班鐵翔,恐因過度氣憤而動手毆打之,至於其他內容粗鄙之留言,固有不當,然均屬情緒發洩之詞,並未見被告具體陳述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加害聲請人等之言詞,從而,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僅係輾轉委請友人將前開訊息轉知聲請人,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顯無將前開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查聲請人班鐵翔固有多名友人經暱稱「MAY 」之人在其等臉書留言版上刊登如聲請意旨㈠2.所載文章,有聲請人班鐵翔指訴、證人林樹橋、周宥伶、林妍君等人證述,及臉書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0頁、第115 頁、第148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惟被告否認係暱稱「MAY 」之人,而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手機,其臉書帳號使用之暱稱為「劉美慧」,亦有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佐以被告友人即證人吳美慧同到庭證稱:就其所知,被告之臉書帳號係「劉美慧」,未曾聽聞其使用「MAY 」之暱稱等語(見他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是觀諸本案卷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留言之人,從而,聲請人班鐵翔以被告曾使用過以MAY 為首的may53811郵箱,並由動機、告訴及聲請意旨㈠1.、2.兩者之關聯、留言內容推測被告即為留言者,容屬片面臆測之詞,尚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聲請人等提供、點選帳號暱稱為「LiLyLin 」之人於106 年3 月21日傳給傅秀萍及聲請人藺婉容家人之臉書畫面錄影光碟,點入「LiLyLin 」留言之聯結後,除出現被告「劉美慧」名義之臉書頁面、標題為「班鐵翔強吻人妻情慾作家」之新聞連結外,另有暱稱「Lin Pany」之臉書頁面,其內有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之留言內容,此觀卷附106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翻拍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36 頁、第138 頁、第235 頁至第249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惟被告堅決否認係暱稱「LiLyLin 」或「Lin Pany」之人,且綜觀本案卷證,除聲請人等指摘僅有被告有此動機,而認係被告所為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即為「LiLyLin 」或「Lin Pany」,並對外傳送告訴及聲請意旨㈠3.所示連結,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等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不得憑此逕入被告於罪。
㈣聲請人等雖提出聲請人班鐵翔與被告分手時之簡訊、臉書畫面翻拍照片、電視劇一把青之播出時間、手機截圖畫面,並請求傳喚證人張為德、師正修到庭,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班鐵翔於事發前2 年即已分手,被告係因聲請人班鐵翔參與一把青之拍攝,聲名大噪,而心生貪念藉詞恐嚇,且被告即為傳送告訴及聲請意旨㈠2.所示訊息之「May 」。
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是本院不得就聲請人等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則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恐嚇取財及加重誹謗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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