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判,52,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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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進枝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華苑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進枝前以被告華苑伶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4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審查之目的係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為錯誤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自承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從2 樓屋內經由樓梯跑往1 樓,且其亦有丟擲東西等行為,足見被告上開行為明顯係對於聲請人實施強暴,即令未成傷,亦有刑法第281條所定之罪責;

詎原處分竟未依經驗法則詳予剝析,即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未有「傷害未遂」之犯行,實有違誤而令聲請人不能甘服:⑴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本案除被告自承有丟擲瓶罐等行為外,亦經證人馬玉蘭證稱被告有對聲請人擲瓶罐及保鮮膜等物品,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行為,本無處罰未遂之行為,故現行刑法並無所謂「傷害未遂」之罪名,惟聲請人既為被告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則被告對於聲請人實行強暴行為,即令未成傷,依刑法第281條規定,亦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罪責,且該罪僅須具有對聲請人施強暴之故意即可,主觀上無須有造成傷害結果之故意為必要。

詎原處分徒以被告無傷害故意,僅謂被告不成立「傷害未遂」罪,全然忽視被告確有刑法第281條之犯行,聲請人實不能甘服。

⑵被告除自承有丟擲瓶罐等行為,同時亦自承有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就本案確係因細故,即心生不滿,除出言辱罵聲請人外,亦因怒氣難消,而有朝聲請人丟擲物品,足見上開丟擲物品之行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朝聲請人丟擲物品,則聲請人即令未因而成傷,惟被告上開行為,實有刑法第281條所定之罪責。

被告雖辯稱其丟擲東西,目的是要製造聲響,讓別人聽到來救伊云云;

惟聲請人現高齡70歲,早已年老力衰,本無任何能力可傷害被告。

聲請人係在遭告訴人辱罵,並丟擲物品後,為恐遭被告繼續傷害,不得已從2 樓家中,經由樓梯逃往1 樓;

詎被告非但未因此罷手,反而在後追趕,除持續辱罵聲請人外,並於樓梯間內,朝聲請人丟擲物品,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

被告既自承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從2 樓離開經由樓梯跑往1 樓等情事,則聲請人既已離開2 樓屋內,且屋內亦有其母即聲請人配偶馬玉蘭,足見被告當時已無遭受任何侵害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丟擲物品,係為製造聲響,讓別人聽到來救伊云云,實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非實情。

乃原處分竟未綜合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詳予剝析,即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不無違誤,聲請人實不能甘服。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聲請人既已明確證述不願配合被告對其拍照,且聲請人亦無義務配合被告為拍攝行為,惟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且強行撥下聲請人遮掩臉部之手,施此強暴而朝聲請人攝影拍照,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責。

原處分竟未綜合卷內事證,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有違誤。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之狀態,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故若以行為人於被害人住處之走道進行侮辱之行為,因走道乃住於該大樓之住戶或來訪之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該走道而見聞上開情事,不論實際上是否有人在場共見共聞,該處既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查被告既在聲請人自2 樓屋內離開而經由樓梯間逃往1 樓時,仍於樓梯間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實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罪責。

詎原處分忽視被告自承有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等實情,即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不無違誤,聲請人實不能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口角衝突,業據被告及聲請人供陳在卷,被告指稱其遭聲請人動手推打並掐其脖子,致被告受有左頸部指尖瘀傷約1.5 公分X1 .5 公分、左上背部紅色瘀傷約7X5 公分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所指證受毆打傷害情節,亦核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29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8號、第11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處聲請人拘役15日在案,亦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按,足見聲請人確於案發當日,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住處故意致被告成傷。

又關於事發經過,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2 人吵架互推,我太太馬玉蘭阻止我們兩人互推,叫我下樓勿理會被告,我就下樓,被告就拿東西(瓶子、罐子)丟我,我當時並未掐被告脖子(見106 年度偵字第9329號影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跑到1 樓去,她拿東西追打我;

她在那邊吵,我要跑到警局不理她,她就拿東西丟我,我是剛好躲在轉角,否則會被打到(見同上卷第58頁),於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1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訊問時稱:當天華苑伶進門後一直罵她媽媽,我擔心她媽媽生氣,叫華苑伶趕快出去,她不出去,我們就互推,她媽媽叫我趕快跑,我就跑到1 樓要去派出所報案,她就拿桌上的杯子、罐子摔我(見同上卷第145 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亦即聲請人之配偶)馬玉蘭於警詢時證稱:她(被告)爸爸叫我女兒上去4 樓樓上,但是她沒有上去,她爸爸推她出去,只是雙方推擠並沒有出手打她,沒有使用工具,但是她有拿東西丟她爸爸(見同上偵卷第8 至9頁),於前述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華進枝叫華苑伶回去,華苑伶不肯出去,華進枝就推華苑伶,叫她出去,二人互推,我叫她爸爸趕快走,到樓下去,華苑伶就隨手拿起2 樓室內樓梯口旁邊櫃子上的一些瓶瓶罐罐及保鮮膜摔華進枝,華進枝沒有理她,華苑伶就報警(見同上偵卷第153 頁)。

聲請人華進枝及證人馬玉蘭雖均陳稱華進枝係與華苑伶雙方互推,華進枝並未毆打或傷害華苑伶,然華進枝確有動手推打並掐華苑伶脖子,致華苑伶受有左頸部指尖瘀傷約1.5 公分X1 .5 公分、左上背部紅色瘀傷約7X5 公分等傷害,有與華苑伶指訴遭毆打情節相符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華苑伶傷勢照片等可按,則華進枝供稱並未傷害華苑伶,已非可採。

而證人馬玉蘭為華進枝之配偶,立場相近,其證述華進枝與華苑伶僅有互推云云,亦屬維護華進枝之詞而難以採信。

華苑伶雖坦承有持小瓶乳液丟擲,然供稱係持以砸門,且當時華進枝不在同一樓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151 頁)。

依案發當日華苑伶與華進枝2 人口角爭吵激烈,華苑伶復遭華進枝動手推打並掐脖子,於激烈爭吵並受傷害、情緒激動狀況下,如華苑伶所辯,其持瓶罐係砸門宣洩或意在製造聲響避免再遭受暴力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

況華進枝、馬玉蘭否認對華苑伶施暴之陳述已非可採,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下,不能僅憑其2 人指證華苑伶持瓶罐、保鮮膜丟擲對象為華進枝之單方片面之詞,遽認華苑伶有何傷害犯意,亦難認其係向華進枝丟擲東西而涉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犯行。

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華苑伶之行為若屬法無處罰之傷害未遂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不願配合被告對其拍照,且亦無義務配合被告為拍攝行為,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撥下聲請人遮掩臉部之手,施此強暴而朝聲請人攝影拍照,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

然查,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持手機錄音而未拍攝或錄影(見同上偵卷第6 、150 頁,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30頁),綜觀聲請人歷次陳述,聲請人亦僅陳稱:她用手機拍我,我一直說不要拍了,因為我有我的尊嚴及隱私權;

她拿手機一直要拍,我叫她不要拍,我沒有搶她的手機,當時她說要錄音,說要告我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146 、148 頁),而未曾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撥下其遮掩臉部之手或施以其他強暴手段之情節,更何況證人馬玉蘭就此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拿手機拍照(同上偵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僅於聲請人一再出言反對拍攝情形下持手機錄音,然並未施以何種強暴、脅迫行為。

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朝聲請人攝影拍照,應構成強制罪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坦承遭傷害後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三字經」,然證人馬玉蘭於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我與華進枝住2 樓,2 個兒子住3 樓,華苑伶住4 樓,2 樓登記在華進枝名下,3 、4 樓登記在我的名下,1 樓是辦公室,2 樓以上是住家,1 、2 樓有室內樓梯相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3 至154 頁),足見被告辱罵三字經之處所係聲請人、被告及馬玉蘭等一家人之住處,一般外人顯難以任意進入,再參諸聲請人提供之照片,欲進入2 樓需經過鐵門、再登上樓梯,方能抵達,是該處所具有相當之隔絕隱密性。

被告縱有辱罵聲請人之情,但因其辱罵之地點係在住家內部,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符合刑法所謂「公然」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當無從論以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華苑伶有聲請人華進枝所指前述各項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雖部分所持理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

從而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 法 官 黃怡瑜
?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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