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判,7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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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 年籍住所詳卷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蕭○○ 年籍住所詳卷
周○○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以被告蕭○○、周○○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12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擔任分區經理乙職,管理北區共15間分行,被告蕭○○則為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約聘行員,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巡視時,被告蕭○○主動與聲請人攀談並共進午餐,因此認識,嗣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聲請人與總公司主管等一行人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聚餐吃飯,飯後欲前往錢櫃KTV 臺北SOGO店歡唱續攤,因與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員工及被告蕭○○不期而遇,聲請人一群人臨時加入其等所在806 包廂,聲請人係進入包廂後始發現被告蕭○○亦在該包廂,當日為聲請人與被告蕭○○相識第七天,僅第二次見面,嗣聲請人進入該包廂一段時間後進入廁所,被告蕭○○亦尾隨在後進入廁所,並與聲請人在該包廂廁所內法式舌吻,過程中被告蕭○○並未反抗或不悅,更伸出舌頭回應聲請人,約數分鐘後,兩人始回到包廂內繼續唱歌,被告蕭○○亦與大家共同待到聚會結束,詎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中午,聲請人即接獲自稱被告蕭○○未婚夫之被告周○○電話,要求聲請人應就昨晚對被告蕭○○在KTV 包廂廁所內舌吻之行為負責,並約聲請人在集客人間茶館內湖店碰面洽談,一開始要求聲請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和解金,嗣改口要求43萬元及讓被告蕭○○轉成正職作為交換條件,更要求聲請人當場前往提款機提款交錢給被告2 人,否則即應簽發本票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不得不前往提款機提款10萬元交給被告2 人始得脫身,當晚被告周○○又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聲請人要求隔日即106 年11月2 日支付剩餘款項,聲請人藉口推拖,改約於106 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集客人間茶館內湖店交付尾款33萬元,聲請人隨即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與被告2人於集客人間茶館內湖店碰面後,因被告2 人驚覺欲起身離開,始未將餘款33萬元取走。

聲請人與被告蕭○○自相識至發生KTV 包廂廁所內舌吻乙事,僅短短7 日,且此段期間均係被告蕭○○主動與聲請人頻繁聯繫,被告蕭○○並向聲請人表示其感情空窗係單身狀態,且被告蕭○○早已邀約聲請人106 年11月1 日與其友人陳怡雯一同前往錢櫃KTV 唱歌,而106 年10月31日聲請人與被告蕭○○於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員工KTV 聚會碰面純屬巧遇,顯見被告蕭○○自始即有意接近聲請人,刻意製造與聲請人獨處機會,卻於與聲請人舌吻後,出現自稱其未婚夫之被告周○○向聲請人索取高額金錢及要求轉為銀行正職人員,被告蕭○○亦要求聲請人透過關係將其由約聘人員轉為正職理專,與一般人遭受性侵犯時遠離加害人並通報警察機關或循其他管道進行申訴之行徑有異,與一般俗稱「仙人跳」之桃色敲詐情境十分雷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綜合審酌聲請人與被告蕭○○相識過程及事發情狀,即認定被告蕭○○、周○○未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顯屬率斷。

且聲請人僅與被告蕭○○於廁所內舌吻及擁抱,被告蕭○○及周○○卻向聲請人要求顯不相當之66萬元,後降至43萬元,聲請人亦明知此與常理不合,然因聲請人身為渣打銀行北區區經理,掌管北區共15間分行,因渣打銀行係外商公司,對於高階主管之道德標準要求甚高,尤其是男女間之感情糾紛,故聲請人遭受被告蕭○○及周○○威脅恐嚇,主觀上心生畏懼,且聲請人係應被告2 人要求至集客人間茶館內湖店碰面,聲請人亦擔心現場有被告2 人之其他黨羽埋伏,若未依其等要求交付金錢,恐遭遇不測,故聲請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2 人,純粹為求脫身,絕非係與其等達成和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僅憑客觀情狀遽認聲請人係因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始支付金錢,而認被告2 人不構成恐嚇取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當天與被告蕭○○係巧遇,且係被告蕭○○尾隨聲請人進入KTV 包廂廁所,且被告蕭○○直至聚會結束後方與所有人一起搭乘電梯離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悅之反應,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駁回再議處分以本件證人證述對於有關本案KTV 飲酒唱歌聲請人與被告蕭○○互動經過情形,對於其中主要部分之情節均證稱未看到、或沒注(留)意到、無法判斷等各情,而認與恐嚇犯行無關,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而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6 年10月31日在錢櫃忠孝SOGO店跟蕭○○有發生一些事,蕭○○跟其男友認為我行為不當,所以要我拿66萬元跟他們和解,106 年10月31日在錢櫃忠孝SOGO店因公司同事聚會,我約於23時30分到該處包廂聚餐喝酒唱歌,之後我去上包廂廁所時,蕭○○跟了進去廁所,因為當時酒醉,我就開玩笑問她說你是否喜歡我,蕭○○就點頭,之後我就先抱她,雙方就有親吻的動作,之後蕭○○男友於同年11月1 日打電話到公司找我,我沒接到,後來我回撥給蕭○○,蕭○○就約我於106 年11月1 日15時去臺北市○○區○○路000 號集客餐廳談一談,蕭○○與其男友於106 年11月1 日16時許,在集客餐廳時,蕭○○男友對我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叫我說個數字,並跟我說你不處理沒關係,那我們就不要談了,三組我很熟,律師我也問過了,我當時聽對方這樣講心生畏懼,所以我就跟對方說10萬處理可否,對方卻說你老婆我給你這樣弄,我給你20萬好不好,後來對方就開66萬元,我跟對方說太高,所以議價到43萬元,對方又說如果可以幫蕭○○調整工作成正職理財專員,就給43萬元即可,我跟對方說目前沒有這麼多現金,對方就跟我說拿本票給我簽,我沒有答應,我就跟對方說我先領10萬給你,剩下對方要求於同年11月2 日補足,我就於集客餐廳對面玉山銀行瑞光分行領款10萬元後,於集客餐廳交付給蕭○○(見偵卷第13至16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認識蕭○○,他是我渣打銀行轄下一家分行約聘人員,我於106 年10月24日去巡視分行時,才接觸蕭○○,106 年10月31日當天晚上我跟高階主管在錢櫃旁邊吃飯,吃完主管說去錢櫃唱歌,那時偶然遇到金山分行同事,經理找我們一起上去金山分行在該處所訂包廂唱歌,後來我才發現蕭○○也在場,當天包廂很小,我之前跟幾個男生在廁所聊天後出來,看到蕭○○,我跟他聊天,我去廁所,蕭○○跟進來,我跟蕭○○開玩笑,你是不是喜歡我,蕭○○點頭微笑,我就給蕭○○擁抱跟親吻,我承認親吻他是有唐突,第二天有一個自稱蕭○○未婚夫男子說要約我談,我只知道對方姓周,當天我沒有跟周姓男子對話,我是經由銀行區域作業主管告訴我,是蕭○○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約我在內湖瑞光路295 號集客餐廳見面,當天周姓男子也有到,當下周姓男子坐下來就說,你這樣要怎麼負責處理,他說如果是你的老婆這樣被對待,你要怎麼處理,這個關2 年,一天也要多少錢,調解金額周姓男子開66萬元現金或是馬上簽66萬元本票,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周姓男子跟我說如果我協助蕭○○轉正職,價錢可以談,最後講到變43萬元,我說銀行提款機也只能提10萬,我就到玉山銀行瑞光分行提款機領我渣打帳戶內10萬後回去,將10萬元交給蕭○○等語(見偵卷第89至92頁)。

參酌聲請人與被告蕭○○及周○○3 人間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聲請人稱:「我那時候這樣子的表達,你那時候怎麼沒有把我推開…我可以先給,沒問題,十萬…這是我的一點誠意…那時有造成妳不舒服,我很抱歉…這是我的一個誠意,其他的,對於昨天過當的行為覺得抱歉,以後也不會,妳不用擔心…」,此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頁),堪認事發當時係聲請人主動親吻被告蕭○○,且聲請人事後承認該親吻行為唐突失當,聲請人與被告蕭○○及周○○3 人針對此事進行協商後,聲請人同意支付43萬元,並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被告蕭○○及周○○並非以「不法之惡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蕭○○刻意製造與聲請人獨處機會,卻於與聲請人舌吻後,出現自稱其未婚夫之被告周○○向聲請人索取高額金錢及要求轉為銀行正職人員,被告蕭○○亦要求聲請人透過關係將其由約聘人員轉為正職理專,與一般人遭受性侵犯時遠離加害人並通報警察機關或循其他管道進行申訴之行徑有異,與一般俗稱「仙人跳」之桃色敲詐情境十分雷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綜合審酌聲請人與被告蕭○○相識過程及事發情狀,即認定被告蕭○○、周○○未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顯屬率斷云云。

惟本件係聲請人在KTV 包廂廁所內主動親吻被告蕭○○,且聲請人事後亦承認該親吻行為唐突失當,再觀之聲請人於事後一再對於此舉造成被告蕭○○不舒服表示歉意,足見被告蕭○○當時應非自願配合與聲請人進行親吻,聲請人謂其事後同意給付金錢係遭受俗稱「仙人跳」,並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綜合審酌聲請人與被告蕭○○相識過程及事發情狀,即認定被告蕭○○、周○○未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顯屬率斷云云,並不可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聲請人僅與被告蕭○○於廁所內舌吻及擁抱,被告蕭○○及周○○卻向聲請人要求顯不相當之66萬元,後降至43萬元,聲請人亦明知此與常理不合,然因聲請人身為渣打銀行北區區經理,掌管北區共15間分行,因渣打銀行係外商公司,對於高階主管之道德標準要求甚高,尤其是男女間之感情糾紛,故聲請人遭受被告蕭○○及周○○威脅恐嚇,主觀上心生畏懼,且聲請人係應被告2 人要求至集客人間茶館內湖店碰面,聲請人亦擔心現場有被告2 人之其他黨羽埋伏,若未依其等要求交付金錢,恐遭遇不測,故聲請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2 人,純粹為求脫身,絕非係與其等達成和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僅憑客觀情狀遽認聲請人係因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始支付金錢,而認被告2 人不構成恐嚇取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事發當時係聲請人主動親吻被告蕭○○,且聲請人事後承認該親吻行為唐突失當,聲請人與被告蕭○○及周○○3人針對此事進行協商後,聲請人同意支付43萬元,並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被告蕭○○及周○○並非以「不法之惡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謂其純粹為求脫身,始應被告2 人要求同意交付金錢,實際上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係因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始支付金錢,被告2 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當天與被告蕭○○係巧遇,且係被告蕭○○尾隨聲請人進入KTV 包廂廁所,且被告蕭○○直至聚會結束後方與所有人一起搭乘電梯離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悅之反應,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駁回再議處分以本件證人證述對於有關本案KTV 飲酒唱歌聲請人與被告蕭○○互動經過情形,對於其中主要部分之情節均證稱未看到、或沒注(留)意到、無法判斷等各情,而認與恐嚇犯行無關,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本件係聲請人在KTV 包廂廁所內主動親吻被告蕭○○,且聲請人事後亦承認該親吻行為唐突失當,再觀之聲請人於事後一再對於此舉造成被告蕭○○不舒服表示歉意,已足見被告蕭○○當時應非自願配合與聲請人進行親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以上揭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駁回再議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蕭○○及周○○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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