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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亞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劉福森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7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李亞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順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劉福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翔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1 月29日前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昱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葉瑞雲)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
鄧順安於104 、105 年間係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大股東,而宏碩公司則持有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負責人為蘇興智)90%之股份;
兩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04 年間,因黃聖翔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昱筌公司股份以償還債務,鄧順安亦欲出售宏碩公司所有之鴻曜公司30%之股份,鄧順安遂請劉福森幫忙尋找買主,並承諾交易成功將給付佣金,劉福森遂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請李亞維在外尋找金主購買股份。
詎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李亞維均明知黃聖翔僅為昱筌公司之股東,並非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順安則是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宏碩公司之大股東,亦非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聖翔並無對外代表昱筌公司之權,鄧順安亦無對外代表鴻曜公司之權,且要出售的股份係黃聖翔名下之昱筌公司股份及宏碩公司名下之鴻曜公司股份,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並未委託李亞維出售上開2 公司增資股份,李亞維本身亦無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竟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李亞維與劉福森為貪圖佣金,而與黃聖翔、鄧順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亞維邀約蔡宛廷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參觀,並向蔡宛廷表示可以共同投資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增資案,再由黃聖翔及鄧順安佯裝其等分別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做投資簡報,劉福森則佯稱其為鴻曜公司副總經理在旁協助解說,使蔡宛廷誤認黃聖翔、鄧順安分別代表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其可與李亞維合夥後共同與黃聖翔、鄧順安簽約合作一起經營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並輔導2 家公司上市。
且為取信於蔡宛廷,鄧順安要求黃聖翔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 枚,黃聖翔並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 枚後,鄧順安、黃聖翔、劉福森3 人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時許,相約在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鄧順安取出其事先製作之空白「授權書」,黃聖翔則將上開偽刻之印章4 枚交由劉福森在「授權書」上用印,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1 枚,而共同偽造完成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授權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均委託李亞維出售增資股份之意,劉福森再將偽造完成之「授權書」交給李亞維。
李亞維取得上開「授權書」後,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時許向蔡宛廷佯稱:「已取得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委託授權出售上開2公司增資股份,條件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取得20%昱筌公司股份,2 億元取得30% 鴻曜公司股份」、「希望跟妳(蔡宛廷)合作,共同投資,簽約金1,000 萬元部分,我先出400 萬元,妳出600 萬元,我會代表妳跟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云云,並於104 年11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李亞維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向蔡宛廷行使,同時與蔡宛廷簽訂104 年11月9日「合作備忘錄」,表示李亞維要與蔡宛廷一起投資,而使蔡宛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50 萬元之簽約金予李亞維,蔡宛廷並在李亞維帶來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均由劉福森擔任見證人)乙方欄位簽名用印。
李亞維於同日將350 萬元及蔡宛廷已簽名用印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拿到昱筌公司黃聖翔之辦公室內(鄧順安亦在場),並將350 萬元交給黃聖翔。
黃聖翔則當場持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在「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各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文各2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示昱筌公司同意以5,000 萬元之價格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給蔡宛廷及李亞維,鴻曜公司同意以2 億元之價格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給蔡宛廷及李亞維之意。
因「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A . 甲乙雙方約定104 年11月9 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9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1,000 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4,000 萬元整。
B . 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即以昱筌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
,故黃聖翔即依照鄧順安及李亞維之指示,持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章,在票號132517本票上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文各2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 張,表彰昱筌公司作為擔保之旨,李亞維於104 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 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1 張向蔡宛廷行使,致蔡宛廷陷於錯誤,認為已順利與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並取得擔保本票而應依約履行,遂於104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昱筌公司內,交付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 )1 張予李亞維,李亞維再請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最後由黃聖翔個人取得上開520 萬元,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葉瑞雲、蘇興智及蔡宛廷(至簽約金差額480 萬元部分,李亞維向蔡宛廷佯稱其會出480 萬元,事實上一毛未出,但此時蔡宛廷認為她與李亞維已經共同支付1,000 萬元給昱筌公司)。
㈡於104 年11月9 日簽約後過了1 個月,黃聖翔、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見蔡宛廷遲未給付前開偽造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內記載「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4,000 萬元」之金額,遂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亞維並未有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2,000 萬元予黃聖翔之情形,卻由鄧順安提供匯款單範本,黃聖翔參考前開範本,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的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鄧順安告知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依序填載,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黃聖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修改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再貼到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2,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用以表示李亞維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2,000 萬元予黃聖翔之意,黃聖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劉福森,原本則自行銷毀,劉福森再將影本轉交給李亞維,李亞維拍照後於104 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給蔡宛廷,以此方式向蔡宛廷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同時向蔡宛廷佯稱:「我已經投入個人資金2,000 萬元,請蔡宛廷之資金趕快投入」云云,使蔡宛廷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10日),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李亞維作為履約之擔保,表示其有意願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惟因蔡宛廷當時籌措資金不順利,遂向李亞維表示待其資金到位再將支票換回,李亞維收受上開支票3 張後,將上開支票3 張交給劉福森,劉福森徵得鄧順安同意後再交付給黃聖翔。
後於105 年1 月間,因蔡宛廷2,000 萬元資金到位,遂以兌現上開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1 張及於105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李亞維現金500 萬元與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B0000000 )之方式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蔡宛廷(金流部分為黃聖翔持票號:AB0000000 之面額1,000 萬元支票1 張向他人票貼兌現,李亞維取得現金400 萬元,並另將票號:AB0000000 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併現金100 萬元共600 萬元,匯入鴻曜公司帳戶,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之支票2 張則由鄧順安於105年3 月8 日返還予蔡宛廷)。
㈢於105 年2 月上旬,黃聖翔、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見蔡宛廷遲未給付前開偽造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內記載「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5,000 萬元」、「簽約後二個月內支付1 億元」之金額,遂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亞維催促蔡宛廷履行上開約定,蔡宛廷因仍陷於錯誤,誤信偽造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之約定為真,不願失去取得鴻曜公司股份及合作之機會,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 億5,000 萬元之支票8 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李亞維透過劉福森轉交鄧順安作為履約之用(發票日均刻意往後填載,以爭取籌措資金之時間)。
後因蔡宛廷之資金未到位,開立之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皆表示未授權黃聖翔等人簽立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1,000 萬元本票1 張,蔡宛廷亦未能取得昱筌公司股份後,蔡宛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宛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鴻曜公司、昱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聖翔、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51 至25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黃聖翔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如果蔡宛廷當時沒有跳票,我確實可以把股權移轉給蔡宛廷,我是因為鄧順安通知我,說要讓資金趕快進來才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面蔡宛廷開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黃聖翔辯護稱:黃聖翔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沒有詐欺蔡宛廷,只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黃聖翔開立本票(票號132517)只是作為證明之用,不是要讓蔡宛廷行使本票,黃聖翔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黃聖翔無偽造臺灣銀行匯款單之主觀犯意,黃聖翔於105 年1 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情黃聖翔都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李亞維辯稱:因為我是中人,400 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有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給蔡宛廷,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105 年2 月份我知道黃聖翔離職後有馬上告知蔡宛廷,但她還是繼續找金主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支票是蔡宛廷願意投資才開,不是擔保票,如果是擔保票開1 張就好,而且這8 張支票日期都有錯開,我收到這8 張支票都交給劉福森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李亞維辯護稱:李亞維認知黃聖翔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是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亞維只是中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也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支票不是擔保票,蔡宛廷就本件交易而言,因無法及時資金到位,自身債務不履行在先,事後想把錢拿回來不想投資了,竟將其欲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民事糾紛,變成誣指李亞維對其詐欺云云。
被告鄧順安辯稱:600 萬元是匯到鴻曜公司不是匯到我名下,因為蔡宛廷要求,這600 萬元已經歸還給她,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我是事後才知道黃聖翔做好的,支票部分,劉福森有拿5 張支票給我,他告訴我是蔡宛廷要投資鴻曜公司分期分階段股金,這些支票後來都退還蔡宛廷了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鄧順安辯護稱:鄧順安於105 年3 月8 日事發前對案情一無所知,係遭黃聖翔、李亞維隻手遮天,自行決定向蔡宛廷募資後產生投資糾紛,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同意,冒用兩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與蔡宛廷、李亞維簽訂「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事發時鄧順安均不知情,鄧順安亦不知黃聖翔或李亞維有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入鴻曜公司帳戶之600 萬元已歸還,鄧順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
被告劉福森辯稱:我跟黃聖翔借50萬元,是私人借貸,跟本案無關,黃聖翔給我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的影本,我交給李亞維,沒有留在身上,如附表一所示的8 張支票我拿給黃聖翔、鄧順安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劉福森辯護稱:50萬元部分是借款而非佣金,足證劉福森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劉福森是「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第一個簽名的人,只是形式上見證人,沒有實際上經歷簽約的過程,此部分劉福森是不知情的,劉福森將自李亞維處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全數交給黃聖翔及鄧順安,劉福森是中人,負責轉交東西和傳遞訊息,就公司股權更迭、異動都不知情,就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劉福森不知道是偽造的,就如附表一所示的8 張支票劉福森只是協助轉交,實與其他被告之行為無涉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聖翔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且為昱筌公司總經理,但非昱筌公司或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持有鴻曜公司股份1.被告黃聖翔於104 年至105 年1 月29日前為昱筌公司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一節,業經被告黃聖翔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瑞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字卷一第445 頁),並有被告黃聖翔之名片1 張、辭職書1 份及昱筌公司103 年9 月3 日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38頁、第87頁,訴字卷二第333 至336 頁),堪以認定。
就被告黃聖翔辯稱其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部分,查葉瑞雲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4日為昱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昱筌公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21 至343 頁),且證人葉瑞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有實際出資,我是佔我前夫陳源盛這邊的股份,股東是陳源盛跟黃聖翔,昱筌公司印鑑章、支票是由我保管,黃聖翔是總經理並負責對外業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9 至430頁、第445 頁);
證人陳源盛證稱:昱筌公司我跟黃聖翔一人出資一半,我負責建廠、內部行政作業,黃聖翔負責對外業務,葉瑞雲是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支票與支出部分,當時昱筌公司有三副印章,一副是印鑑章,用於開立支票,在負責人葉瑞雲那邊,一副是環保專用章,放在顧問公司,一副章在我這邊,是要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使用,我沒有授權黃聖翔去刻昱筌公司的大小章,黃聖翔可以賣他的個人股份,但是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6 至460 頁),足見被告黃聖翔雖為昱筌公司總經理並負責對外業務,但並非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權刻用昱筌公司之大小章。
2.被告黃聖翔固辯稱其跟鄧順安各持有鴻曜公司50%之股份,其為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鄧順安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聖翔沒有鴻曜公司股份,也不是負責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卷第66頁),且鴻曜公司登記資料內亦無被告黃聖翔持有鴻曜公司股份之記載(見訴字卷二第355 至385 頁),被告黃聖翔亦自承其在鴻曜公司沒有掛名任何股東或可以自由操控之股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3頁),是被告黃聖翔前開辯詞,缺乏實據,並不可採。
至被告黃聖翔雖提出其與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二第84至88頁),證明其以463 萬4,000 元購置機械設備裝設於鴻曜公司內,惟被告黃聖翔與身為鴻曜公司法人股東宏碩公司大股東之被告鄧順安認識多年,是否出於朋友間幫忙或其他原因而代其購買亦未可知,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黃聖翔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黃聖翔曾提出其參加鴻曜公司環境影響評估民眾說明會之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一第51頁),欲證明其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依當日簽到表記載(見105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一第71頁),被告黃聖翔係以新屋鄉鄉民身分出席,並非以鴻曜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出席,亦難以此民眾說明會照片即認被告黃聖翔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鄧順安為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宏碩公司之大股東,並非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鄧順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蘇興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106 頁),並有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55 至385頁、第389 至408 頁),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被告黃聖翔確有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2 枚,並依鄧順安之指示,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 枚⑴被告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共4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自承在案(105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106 頁、第137 頁反面,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4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就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係依被告鄧順安之指示部分,證人即被告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7 日鄧順安在LINE裡說「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就是要我去刻印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0 頁),並有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二第40頁),堪信為真。
2.關於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⑴證人即被告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要簽授權書,104 年11月7 日鄧順安叫我問劉福森何時要簽,後來約在國道三號的西湖休息站,鄧順安從包包拿出授權書,我帶自己刻的「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4 枚放在桌上,鄧順安就交給劉福森,叫他在「授權書」上蓋章,劉福森就把「授權書」帶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8 至129 頁、第134 至135頁、第150 頁),並有「授權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8頁),足認前開「授權書」確係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共同偽造無訛。
⑵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偽造完成「授權書」後,由被告劉福森交給被告李亞維,被告李亞維取得上開「授權書」後,即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時許向告訴人蔡宛廷佯稱:「已取得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委託授權出售上開2 公司增資股份,條件為5,000 萬元取得20% 昱筌公司股份,2 億元取得30% 鴻曜公司股份」、「希望跟妳(蔡宛廷)合作,共同投資,簽約金1,000 萬元部分,我先出400 萬元,妳出600 萬元,我會代表妳跟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簽約」云云,並於104年11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被告李亞維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用以表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均委託被告李亞維出售增資股份之意,同時與告訴人蔡宛廷簽訂104 年11月9 日「合作備忘錄」,表示被告李亞維要與蔡宛廷一起投資,而使蔡宛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50 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李亞維,告訴人蔡宛廷並在被告李亞維帶來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乙方欄位簽名用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一第506至51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8頁),且證人即被告劉福森也具結證稱:這份「授權書」是我交給李亞維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124 頁),被告李亞維亦自承:「授權書」是劉福森拿給我的,我有提供給蔡宛廷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92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4 頁),並有「合作備忘錄」及「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3頁、第18頁),洵堪認定。
3.關於行使偽造「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被告李亞維於104 年11月9 日將350 萬元及告訴人蔡宛廷已簽名用印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拿到昱筌公司被告黃聖翔之辦公室內,當時被告鄧順安亦在場,被告李亞維將350 萬元交給被告黃聖翔及被告鄧順安,黃聖翔則當場持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在「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各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各2 枚,而偽造完成「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示昱筌公司同意以5,000 萬元之價格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給蔡宛廷及李亞維,鴻曜公司同意以2 億元之價格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給蔡宛廷及李亞維之意,並因「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A . 甲乙雙方約定104 年11月9 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9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1,000 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4,000 萬元整。
B . 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即以昱筌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
,故被告黃聖翔即依照被告鄧順安及被告李亞維之指示,持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章,在票號132517本票上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文各2 枚,而偽造完成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 張作為擔保,被告李亞維於104 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 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1 張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致告訴人蔡宛廷陷於錯誤,認為已順利與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並取得擔保本票而應依約履行,遂於104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昱筌公司內,交付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 )1張予被告李亞維,被告李亞維再請被告劉福森轉交予被告鄧順安、黃聖翔,最後由被告黃聖翔取得上開52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人即被告黃聖翔、證人即被告李亞維均結證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14 至516 頁,訴字卷二第27至30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5 頁、第137 至140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4 至195 頁),並有「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面額1,000 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影本1 張、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1 張、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蔡宛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4至17頁、第19頁、第39頁、第81頁),亦可認定。
4.關於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⑴就104 年所欲出售的股份性質,證人即被告黃聖翔證稱:我要賣的是我名下的昱筌公司股份,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證人即被告劉福森亦證稱:黃聖翔和鄧順安是要轉讓手上原本的股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1 頁),堪認被告4 人均對要出售的股份係被告黃聖翔名下之昱筌公司股份及被告鄧順安所掌控之宏碩公司名下之鴻曜公司股份一事有所認知,亦即,被告4 人均知此為被告黃聖翔、鄧順安之私人交易行為,而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無涉。
且衡之常情,於出售自己所有之股份時,應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足認被告4 人就與告訴人蔡宛廷接洽過程中,向蔡宛廷所宣稱之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委託李亞維出售上開2 公司增資股份之事純屬虛構,冒用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及冒用昱筌公司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本票皆屬偽造一節,均為知情。
⑵被告黃聖翔部分①被告黃聖翔雖辯稱:我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並對外簽約、簽發本票云云,惟被告黃聖翔非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業如前㈠1.所述,且證人葉瑞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均結證稱:沒有授權或同意黃聖翔自行刻印昱筌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授權黃聖翔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或簽訂「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陳源盛復證述:沒有授權黃聖翔去刻昱筌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足見被告黃聖翔無權自行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亦無權以昱筌公司名義製作「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簽發本票,其辯詞並不可採。
②被告黃聖翔又辯稱:我有得到被告鄧順安的授權刻用「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云云,惟被告鄧順安僅為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宏碩公司之大股東,並非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所述,被告鄧順安既非鴻曜公司之負責人,如何有權限可以授權給被告黃聖翔?且被告黃聖翔從刻印之鴻曜公司小章非鄧順安之姓名亦可察覺此點,足認被告黃聖翔上開辯詞,純屬子虛,並不可採。
③辯護人為被告黃聖翔辯護稱:被告黃聖翔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意在擔保,非在行使云云,然被告黃聖翔於簽發當時即知本票會透過被告李亞維轉交告訴人蔡宛廷,用以向告訴人蔡宛廷表示昱筌公司已收到蔡宛廷給付之款項並作為擔保之用,自已有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之意,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⑶被告李亞維部分如前㈢4.⑴所述,被告李亞維明知要出售的股份係被告黃聖翔名下之昱筌公司股份及被告鄧順安所掌控之宏碩公司名下之鴻曜公司股份,且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李亞維出售上開2 公司增資股份,卻持偽造之「授權書」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且其已自承是擔任介紹角色,並無與告訴人蔡宛廷合夥投資(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90頁),卻向告訴人蔡宛廷佯稱要合夥投資,並簽立「合作備忘錄」,甚至在「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乙方欄位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蔡宛廷一起簽名、用印,又於告訴人蔡宛廷湊不出簽約金1,000 萬元,僅有520 萬元時,向其佯稱會補齊480 萬元,事實上被告李亞維並未出資,而在被告黃聖翔偽造「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本票時,被告李亞維均在場見聞,卻仍持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以上各節均足認定被告李亞維明知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欲將單純的出售股份包裝成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要增資,且欲使告訴人蔡宛廷誤以為交易對象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而提高告訴人蔡宛廷的購買意願,卻仍決意參與,甚至還誆騙其要與告訴人蔡宛廷合夥、佯稱出資其實並未出資,均可認被告李亞維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人蔡宛廷之故意甚明。
⑷被告鄧順安部分被告鄧順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然則,告訴人蔡宛廷在與被告李亞維簽署「合作備忘錄」前,即已參觀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至少5 次,當時被告鄧順安皆陪同簡報,且被告李亞維向告訴人蔡宛廷稱被告鄧順安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7 至508 頁);
而被告鄧順安與被告黃聖翔在104 年11月7 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鄧順安稱:「下週二簽約」、「可能要延時間」、「目前蔡大姊已搞定1 億」、「說要給他一週時間」、「確定金額有一半他的壓力就沒有那麼大」、「開招股授權書給他」(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黃聖翔證稱:這是我跟鄧順安的LINE對話紀錄,「蔡大姊」指蔡宛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 至145 頁),顯見被告鄧順安確實知悉其等偽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蔡宛廷簽約之事;
如前㈢1.⑵所述,被告黃聖翔係依被告鄧順安之指示而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
如前㈢2.⑴所述,被告鄧順安預先製作空白「授權書」,並與被告黃聖翔、被告劉福森共同偽造完成;
如前㈢3.所述,被告鄧順安與被告黃聖翔一同收受被告李亞維交付之350 萬元,並與被告黃聖翔一同偽造「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又與被告李亞維一同要求被告黃聖翔依照「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偽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 張。
據上,均足認定被告鄧順安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與被告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劉福森部分被告劉福森自承未在鴻曜公司任職,也非昱筌公司或鴻曜公司股東,卻仍在告訴人蔡宛廷參觀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時,向告訴人蔡宛廷佯稱其投入很多資金,且為鴻曜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結證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7 至508 頁),並有被告劉福森使用化名劉方志,職稱為鴻曜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 紙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37頁);
而如前㈢4.⑴所述,被告劉福森明知要出售的股份係被告黃聖翔名下之昱筌公司股份及被告鄧順安所掌控之宏碩公司名下之鴻曜公司股份,卻仍參與偽造「授權書」之行為,且轉交被告李亞維由其持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
又於「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蓋指印,雖依被告劉福森所述,是被告李亞維請其在見證人欄簽名,其是第一個在「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簽名蓋指印之人,惟依「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電腦打字之內容,已可看出是以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名義釋出股份,並有記載後續之付款條件及昱筌公司開立本票為擔保之條款,且其亦知悉被告李亞維與其同為本次股份買賣中人之身分,自可知悉其簽名見證後,後續將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偽以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名義簽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且亦可知悉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將會偽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卻為貪圖佣金之利益而基於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簽約前解說、偽造授權書、擔任合作意向書見證人、轉交告訴人蔡宛廷受騙而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等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部分⑴被告4 人明知被告李亞維並未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黃聖翔,卻由被告鄧順安提供匯款單範本,被告黃聖翔參考前開範本,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的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被告鄧順安告知被告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依序填載,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其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修改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再貼到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2,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用以表示被告李亞維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2,000 萬元予被告黃聖翔之意,被告黃聖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被告劉福森,原本則自行銷毀,被告劉福森再轉交給被告李亞維,被告李亞維拍照後於104 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照片電磁紀錄給告訴人蔡宛廷,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蔡宛廷佯稱:「我已經投入個人資金2,000 萬元,請蔡宛廷之資金趕快投入」云云等節,業據被告黃聖翔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人即被告李亞維、劉福森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516 至517 頁,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第189 頁,訴字卷三第117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 張、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蔡宛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20頁、第82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121 至122 頁),堪認屬實。
⑵就此部分被告黃聖翔雖辯稱只是礙於被告鄧順安之請求不得不製作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黃聖翔於製作時已知被告李亞維實際尚未匯款,且被告黃聖翔非臺灣銀行之職員,本就無權製作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且被告黃聖翔已自承:被告鄧順安說做好叫被告劉福森拿去辦事讓這個買賣加速完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0 頁),顯然其知悉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製作完成並交給被告劉福森後,被告劉福森將持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以促使告訴人蔡宛廷給付後續款項,故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鄧順安則辯稱: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係被告黃聖翔或李亞維自行製作,其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聖翔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鄧順安打電話告訴我,他希望我去幫他做一張匯款單,就是李亞維有匯款2,000萬元給我的證明,我跟鄧順安說「我真的沒有收到李亞維的2,000 萬元」,鄧順安說「我們都在趕時間,要讓蔡宛廷去催她的股東及金主趕快開出支票來付現,如果不照做,這個時間要拖到什麼時候都不知道,大家就可能過不下去了」,然後我說「我不知道這要怎麼弄」,鄧順安就拍這張照片給我,要我做成類似這樣子,鄧順安要我做完之後送去臺中給劉福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9 至130 頁),且從被告鄧順安與被告黃聖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順安先傳送3張臺中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照片給被告黃聖翔參考,被告黃聖翔則傳送1 張其初步製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被告鄧順安看,被告鄧順安回覆「章再蓋過一次就很像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121 至122 頁),足認被告鄧順安確實知悉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非全不知情。
⑷被告劉福森雖辯稱:我是單純轉交,沒有參與製作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也不知道是假的云云,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黃聖翔於偵查時結證稱:鄧順安傍晚打電話給我,說劉福森告訴他,要製作這一張2,000 萬元匯款單,證實李亞維有轉2,000 萬元給我,我問鄧順安匯款單要幹什麼,他說只是要給李亞維證明用,我叫鄧順安你自己去做,我說我不會用,他說他人在外面開會,叫我一定要弄,說隔天一大早一定要我送去給劉福森,否則買賣一定會取消,我做好後就拿到劉福森臺中住處給他。
我拿給劉福森時,跟他講,說這匯款單是拿給李亞維做證明用,這有沒有問題,劉福森說沒有問題。
我有跟劉福森說我確實沒有收到這2,000 萬元,劉福森知情這張匯款單是偽造的,劉福森說三天內要還給我,劉福森在第三天有還給我,我將匯款單撕掉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112 至113 頁),堪認被告劉福森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中。
⑸被告李亞維辯稱:我只是拍照傳給告訴人蔡宛廷,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如前㈢4.⑶所述,被告李亞維並無與告訴人蔡宛廷合夥投資之意,且其明知自己未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2,000 萬元給被告黃聖翔,竟於104 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宛廷佯稱:「蔡姐,2,000 萬給了,我們要加油」(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2頁),並拍下被告劉福森交給其之偽造臺灣銀行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傳送給告訴人蔡宛廷而行使之,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甚為明確。
2.關於詐欺及金流部分⑴告訴人蔡宛廷於104 年12月23日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10日),並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被告李亞維作為履約之擔保,表示其有意願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被告李亞維收受上開支票3 張後,將上開支票3 張交給被告劉福森,被告劉福森再徵得被告鄧順安同意後交付給被告黃聖翔,後於105 年1 月間,因告訴人蔡宛廷2,000 萬元資金到位,遂以兌現上開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1 張及於105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李亞維現金500 萬元與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B0000000 )之方式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被告黃聖翔則將票號:AB0000000 之面額1,000 萬元支票1 張持向他人票貼兌現,被告李亞維則取得現金400 萬元,並將票號:AB0000000 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兌現後,將600 萬元匯入鴻曜公司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人即被告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結證明確(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第160 至161 頁、第204 至208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123 頁),並有被告李亞維匯款600 萬元至鴻曜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1 份、上開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票號:AB 0000000、AB0000000 、AB00 00000)及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B0000000 )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及金流堪以認定。
⑵就蔡宛廷開立上揭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及後來實際支付2,000 萬元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稱:依據「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付了1,000 萬元後面還有4,000 萬元要付,李亞維稱他負責部分是2,000 萬,且用LINE傳一張2,000 萬元假的銀行匯款單據,向我表示他的資金已投入,催促我的部分也要投入,因此我先開3 張支票給他,作為擔保昱筌公司的繼續合作,等我現金到位時再拿回來,我的現金到位以後有2,000 萬元,剛好有1 張票到期(即票號AB0000000 ),李亞維說這1 張票就讓它兌現就好了,我說也可以,這樣變成我又付了1,000 萬元,我另外再提領500 萬元現金跟開1 張500 萬金票給李亞維,這樣我的錢就到位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告訴人蔡宛廷是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受被告4 人詐欺而誤信「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偽造之昱筌公司本票為真後,再受被告4 人共同向其行使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照片電磁紀錄欺瞞而陷於錯誤,為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之付款約定,始先簽發上揭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擔保,待其資金到位再實際支付2,000 萬元。
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李亞維要求告訴人蔡宛廷簽發保證票才陷於錯誤,應予辨明。
⑶自此,可確認被告黃聖翔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520 萬元(被告黃聖翔將票號:AB0000000 之面額1,000 萬元支票1 張向他人票貼兌現,加計事實欄一㈠部分之350 萬元及170 萬元),被告李亞維則取得詐欺犯罪所得400 萬元。
而被告鄧順安雖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但從證人即被告李亞維證述:鄧順安要求我將600 萬元匯到鴻曜公司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71頁)及以被告身份陳述:400 萬元我跟劉福森、黃聖翔、鄧順安談過,是給我的佣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證人即被告劉福森證述:我有打電話問鄧順安可不可以將3 張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交給黃聖翔,鄧順安說可以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3 頁),可知被告鄧順安確實有決定上開3 張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及告訴人蔡宛廷支付之金錢應如何處理分配之權限,故其辯稱未參與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全不可採。
㈤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告訴人蔡宛廷於105 年2 月上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00 萬元之支票8 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被告李亞維透過被告劉福森轉交被告鄧順安,後因告訴人蔡宛廷之資金未到位,開立之票號:AB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李亞維、劉福森、鄧順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8 張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二第119 至122 頁),堪以認定。
2.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 張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證稱:李亞維又來遊說我鴻曜公司不投資太可惜了,他說鴻曜公司的簡報獲利很大,我們一定不能錯過這個機會,我說我現在沒有錢,資金都還沒有到位,李亞維說可以先開票再慢慢來湊,我是相信「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李亞維跟我的「合作備忘錄」,這些支票是為了鴻曜公司的合作案,李亞維有說票會交給鄧順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22 至523 頁),足認告訴人蔡宛廷仍是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受被告4人詐欺而誤信「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為真,為履行「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付款約定,始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張(發票日均刻意往後填載),待其資金到位再兌現。
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蔡宛廷是因被告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隱瞞被告黃聖翔離職及被告李亞維承諾支票放在公司,絕對不會轉出,其會向哥哥調4,000 萬元,屆時會將上開供擔保支票換回,而使告訴人蔡宛廷陷於錯誤部分,因卷內未見被告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刻意隱瞞被告黃聖翔已辭職之相關事證,而就被告李亞維向告訴人蔡宛廷承諾之內容,亦僅有告訴人蔡宛廷單一指訴,告訴人蔡宛廷亦自承沒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125 頁),且若為擔保票,何需分成8 張來開並開立不同金額及刻意將發票日期向後填載,故本院認被告4 人是利用告訴人蔡宛廷仍陷於「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為真之錯誤認知,而使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 張,並未另外使用起訴書上揭所述之其他詐術,應附此敘明。
3.就此部分被告黃聖翔雖辯稱:我已於105 年1 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跟我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4 人是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宛廷佯稱被告李亞維要與其合夥、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分別代表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被告4 人並共同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準私文書等,使告訴人蔡宛廷陷於錯誤,故被告4 人自始之犯罪計畫,即是告訴人蔡宛廷產生上開誤信後,依「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之付款條件給付金錢共計2 億5,000 萬元,故就告訴人蔡宛廷於105 年2 月上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 億5,000 萬元之支票8 張部分,本就為犯罪計畫內之一環,被告黃聖翔就此部分早與被告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有犯意聯絡,並已參與簽約、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準私文書等之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仍應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 人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4 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查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為被告4 人偽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葉瑞雲、蘇興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均委託被告李亞維出售增資股份、昱筌公司同意以5,000 萬元之價格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給告訴人蔡宛廷及被告李亞維,鴻曜公司同意以2 億元之價格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給告訴人蔡宛廷及被告李亞維之意,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附表三編號5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是被告4 人冒用臺灣銀行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被告李亞維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2,000 萬元至被告黃聖翔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之意,並以LINE傳送該照片電磁紀錄,其性質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4 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及刑度,無礙於被告4 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起訴書就被告4 人共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部分,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偽造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私文書、本票,於變造印文後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再將其拍照而完成偽造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前者為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等印章,皆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4 人多次以要求告訴人蔡宛廷履行偽造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付款約定之方式,向其詐取金錢及支票,均為達被告4人同一詐取告訴人蔡宛廷財物之目的,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4 人以假契約向告訴人蔡宛廷詐取款項,又為取信告訴人蔡宛廷及促使其付款,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各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李亞維前因⑴賭博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賭博部分有期徒刑3 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亞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李亞維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恐嚇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李亞維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李亞維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要出售的股份係被告黃聖翔名下之昱筌公司股份及宏碩公司名下之鴻曜公司股份,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李亞維出售上開2家公司增資股份,被告李亞維本身亦無購買昱筌、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鴻曜公司之意願且其等未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他人名義,私自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蔡宛廷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且為使告訴人蔡宛廷盡快交付金錢,竟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向告訴人蔡宛廷行使,足生損害於蔡宛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葉瑞雲、蘇興智及臺灣銀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蔡宛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被告黃聖翔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和2名子女;
被告李亞維自述專科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友資助,家庭經濟普通,無人需其撫養;
被告鄧順安自述為碩士學歷,在環保公司擔任廢棄物專責人員,月薪約5 萬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撫養1 名子女;
被告劉福森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仲介環保相關事業,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撫養雙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黃聖翔自承從告訴人蔡宛廷所交付之款項中取得1,520萬元(即被告黃聖翔將票號:AB0000000 之面額1,000 萬元支票1 張持向他人票貼兌現,加計事實欄一㈠部分之350 萬元及170 萬元,見訴字卷一第128 頁,訴字卷三第345 頁),則被告黃聖翔之犯罪所得為1,520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亞維自承從告訴人蔡宛廷所交付之款項中取得40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則被告李亞維之犯罪所得為400 萬元,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張,為告訴人蔡宛廷開立後經被告李亞維轉交被告劉福森最後交被告鄧順安收訖,雖由被告鄧順安交由案外人王籌億提示後退票,但尚未交還告訴人蔡宛廷,自仍屬被告鄧順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被告李亞維依被告鄧順安指示匯入鴻曜公司帳戶600 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鄧順安已經將600 萬元還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頁);
就告訴人蔡宛廷所簽發之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5 張部分,被告鄧順安皆已於105 年3 月8 日交還告訴人蔡宛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結證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4頁),故就此600 萬元及上開7 張支票部分,因已返還給告訴人蔡宛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張,因鴻曜公司在支票上背書後轉讓他人,而告訴人蔡宛廷於105年2 月22日即因存款不足有退票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退票),故由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共匯入1,000 萬元至告訴人蔡宛廷之帳戶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1 份及告訴人蔡宛廷帳戶對帳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44頁、第47頁),故就此部分告訴人蔡宛廷並無損失,被告4 人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
5.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福森從中分得50萬元云云,惟被告劉福森辯稱:那是我跟被告黃聖翔私人借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 頁),證人即被告黃聖翔亦證稱:50萬元是被告劉福森向我借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 頁),是此部分難認屬被告劉福森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各1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5 枚(合計為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對被告4 人均宣告沒收。
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是由被告李亞維拍攝後以LINE傳送照片電磁紀錄給告訴人蔡宛廷,故被告李亞維持有原始拍攝之電磁紀錄檔案,而為被告李亞維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亞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本,業經被告黃聖翔於影印後將原本銷毀,而影本部分由被告劉福森交由被告李亞維拍照後,被告劉福森已將影本交還被告黃聖翔,被告黃聖翔再將影本銷毀等節,業經被告黃聖翔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30 頁),是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本及影本既經銷毀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磁紀錄內有變造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印文1 枚,因該準私文書業已諭知沒收,就該印文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私文書,業由被告4 人交付予告訴人蔡宛廷收受,已非被告4 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 備註 │
├──┼─────┼─────┼───────┼──────────┤
│ 1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2 月20日│票號AB0000000 、AB23│
├──┼─────┼─────┼───────┤43373 支票經被告鄧順│
│ 2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1 日│安交給王籌億,王籌億│
├──┼─────┼─────┼───────┤提示後退票。 │
│ 3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20日│票號AB0000000 支票經│
├──┼─────┼─────┼───────┤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共│
│ 4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10日│匯入1,000 萬元至告訴│
├──┼─────┼─────┼───────┤人蔡宛廷之帳戶後,由│
│ 5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案外人鍾慶鎮兌現。 │
├──┼─────┼─────┼───────┤其餘5 張支票由被告鄧│
│ 6 │AB0000000 │2,000萬元 │105 年4 月10日│順安於105 年3 月8 日│
├──┼─────┼─────┼───────┤交還予告訴人蔡宛廷。│
│ 7 │AB0000000 │3,000萬元 │105 年4 月20日│ │
├──┼─────┼─────┼───────┤ │
│ 8 │AB0000000 │5,000萬元 │105 年5 月30日│ │
└──┴─────┴─────┴───────┴──────────┘
附表二: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
「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各壹枚。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變)造之印文 │出處 │
│ │/本票 │ │ │
├──┼─────┼───────────────┼───────┤
│ 1 │授權書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他字第│
│ │(私文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1636號卷一第18│
│ │ │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壹枚│頁 │
│ │ │。 │ │
├──┼─────┼───────────────┼───────┤
│ 2 │昱筌公司合│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他字第│
│ │作意向書 │、「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1636號卷一第14│
│ │(私文書)│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貳枚│至15頁 │
│ │ │。 │ │
├──┼─────┼───────────────┼───────┤
│ 3 │鴻曜公司合│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他字第│
│ │作意向書 │、「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1636號卷一第16│
│ │(私文書)│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貳枚│至1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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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票號132517│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他字第│
│ │,面額1,00│、「葉瑞雲」印文各貳枚。 │1636號卷一第19│
│ │0 萬元之本│ │頁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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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銀行匯│變造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印文│105 年度他字第│
│ │款申請書回│壹枚。 │1636號卷一第20│
│ │條聯照片電│ │頁 │
│ │磁紀錄(準│ │ │
│ │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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