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37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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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賢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翁志賢前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傷及右腳踝關節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振興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8 日接受手術治療,嗣因術後其右腳踝關節持續疼痛,認振興醫院並未將其治癒而心生不滿,明知醫院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朝醫院大門丟擲汽油瓶,如未及時撲滅,將會因火勢延燒而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且明知振興醫院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處所,如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勢必引燃火災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1日7 時25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住所庭院內,將上開購入之汽油灌入紅標米酒玻璃空瓶內,再將布條塞進瓶口作為引信,以此法製作汽油瓶1 個,復於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 號重型機車前往振興醫院,復徒步至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北二門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瓶之引信後,由外向內朝大樓北二之2 門內丟擲,該汽油瓶破裂後即向外四溢燃燒,導致上址北二之2 門外側玻璃門內東側下方遭燻黑、外側門內之通道地面有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翁志賢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幸經振興醫院保全人員曹忠泰聽聞玻璃爆裂聲響而至現場查看,旋以滅火器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再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振興醫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翁志賢因不滿振興醫院未將其腳傷治癒,乃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紅標米酒空瓶內,再將布條塞進瓶口作為引信,以此法製作汽油瓶後,旋於前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瓶之引信後,由外向內朝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北二之2 門內丟擲,該汽油瓶破裂後即向外四溢燃燒,導致上址北二之2 門外側玻璃門內東側下方遭燻黑、外側門內之通道地面有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幸經及時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8之1 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林書典於警詢、曹忠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之1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88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至第105之1 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6之1 頁、第19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之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要燒燬振興醫院之意,純粹是要表達不滿,才對沒有人的地方丟;

我並沒有要恐嚇公眾,因為我有告知他們不要靠近我要丟汽油彈,這就代表我沒有恐嚇公眾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以: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雖有丟擲汽油瓶之行為,惟其丟擲之地點,除有纖維材質之地毯外並無易燃物,縱使汽油瓶會引發火勢亦無延燒建物而燒燬之可能,是被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至明等詞,而為可同意旨之辯護。

惟查:

(一)觀之前開卷附被告丟擲汽油瓶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在往振興醫院丟擲汽油瓶時,並未先確認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北二之2 門內是否有擺設易燃物品,即將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以打火機點燃引信朝該門內丟擲,佐以被告於偵查時,經質以「你離開之後是否就放任火勢繼續燃燒?」,被告答稱「我有去丟,我要處理什麼?我本來就是要丟的,難道我要滅火嗎?我就是要放任他燃燒。」

等語(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在丟擲汽油瓶後,隨即揚長離去,未留在現場注意該汽油瓶之汽油是否會四處擴散而引燃振興醫院內之其他易燃設備,完全不顧汽油瓶內之汽油屬於易燃液體,因裝置汽油之米酒瓶破裂後,瓶內汽油將會四溢而到處流竄引燃周遭設備之特質,足見被告在往該門內丟擲汽油瓶時,對於汽油瓶內之汽油縱使引燃門內之易燃物品,亦在所不惜,其在丟擲汽油瓶時,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彰彰明甚。

(二)被告在振興醫院丟擲前開汽油瓶之前,雖有警告在振興醫院外行走之民眾不要靠近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而,被告係向振興醫院大門內丟擲汽油瓶,而被告曾多次至振興醫院就診,有被告在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250 頁),被告對於振興醫院除了聽聞被告所告知之少數路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之醫護人員、赴醫院就診病人及親友進出,而為公眾進出頻繁之公共場所等情,早已知之甚詳。

而衡情振興醫院如遭丟擲裝有汽油瓶,將使進出該醫院之不特定多數人因共見共聞該燃燒之汽油而產生畏怖之心;

況且,裝有汽油之玻璃瓶,猶如爆裂物,其威力非同小可,足使進出該醫院而目擊事發經過之不特定人認為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恐怖攻擊,使公眾心生畏懼,當已危害公眾安全。

是被告確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其事先警告路過民眾不要靠近之行為,尚無法解免於被告早有藉此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幸經及時撲滅,因障礙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5 、106 年間曾多次至振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被告自有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致無法妥善處理不滿情緒之可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精神狀況,其行為雖有可議,其情尚非無可憫之處,法重情輕等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曾多次至振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固有被告於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然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的醫療糾紛,我覺得振興醫院沒有把我的腳醫好,不滿醫院的處置過程,才丟擲汽油彈至他們的大門口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8之1頁),佐以被告在振興醫院丟擲前開汽油瓶之前,尚有警告在振興醫院外面行走之民眾不要靠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完整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無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衡以被告僅因自己腳傷持續疼痛,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反而以向振興醫院丟擲汽油瓶、放火燒燬振興醫院之方式,表達其心中之不滿,如此之舉,不僅造成了振興醫院恐有因此而燒燬之可能,甚至將會造成進出該醫院之醫護人員、病人及親友等,因火勢延燒而造成恐慌、推擠,甚至因火舌延蔓而傷及無辜,所幸火勢後來及時撲滅,其所引發之公共危險,始能及時阻止。

因此,綜合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可以憫恕之處,本院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於案發後,在未經偵查機關拘捕查獲到案前,即於107年4 月21日20時44分,雖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並表明「我主動向警方到案」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參以承辦員警即證人林厚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至7 時30分,或下午6 時至8 時間,與證人林書典聯絡上,證人林書典在電話中已有講跟他借機車是翁志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林厚助在被告至淡水分局投案之前,即已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至明。

因此,被告前開主動至淡水分局投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並不構自首,自無法予以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振興醫院未將其腳傷治癒,竟以丟擲汽油瓶,企圖燒燬振興醫院及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開汽油瓶丟擲後所引起之火勢,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造成重大損失及死傷,惟已造成公眾恐慌之損害,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學徒之生活狀況,因自己之傷痛,不知如何情緒管理,而以此方式表達其內心之不滿,始生本案憾事,犯罪後主動至淡水分局投案,且亦坦承大部分之事實,並已與振興醫院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塑膠桶為被告用以購買汽油所使用之容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塑膠桶是我們家的,我不曉得是用來做什麼,我隨手拿的;

我不知道誰在使用,反正我們家就桶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顯見扣案之塑膠桶已為被告所支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51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守 訓

法 官 高 雅 敏

法 官 蘇 琬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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