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37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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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翁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志賢(下稱上訴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在案,並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由上訴人之弟弟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業於108 年3 月14日生送達效力。

又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3 月26日(非假日)屆滿。

惟上訴人至遲於108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守 訓

法 官 高 雅 敏

法 官 蘇 琬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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