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391,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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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宏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北投光明直營店前,拾獲吳柏曄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陳宏富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設定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即無庸簽名之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柏曄本人之消費,而使陳宏富獲得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卡利益,並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亦誤認該等交易為吳柏曄所授權而付款。

嗣因吳柏曄接獲玉山銀行消費簡訊通知而撥打客服電話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宏富於107 年3 月23日中午1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捷運北投站車廂座位上,拾獲施張美月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J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1 支取走並侵占入己。

嗣因施張美月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陳宏富於107 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月2 日上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 段與育仁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及吸管3 支,員警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陳宏富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1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 巷,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辛益彰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見其未開大燈,欲上前盤查,陳宏富因另案遭通緝,恐遭警攔檢,旋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逸,辛益彰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在後跟隨;

陳宏富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煞車不及遂撞擊該處房屋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辛益彰令其下車接受盤查,陳宏富明知辛益彰騎乘上開警用重型機車位在其車輛後方,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倒車撞擊警員辛益彰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致辛益彰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該警用機車之左側車身、左側把手、駐車架、燈罩、照後鏡等處損壞。

嗣於同日上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 段與育仁路口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五、案經吳柏曄、施張美月、辛益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5 至8 頁、第54至55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卷第6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56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5 頁、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10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告訴人吳柏曄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刷卡明細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3 至5 頁、第62至6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卷第6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57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5 頁、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北投捷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捷運站紀錄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電子郵件1 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1 紙(見107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24至30頁、第32至3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1.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9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57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5 頁、第17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第52頁),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334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 卷第83頁、第85頁),又扣案之吸管1 支和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卷第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138 至140 頁、第155頁、第17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益彰及證人陳一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車損及搜索被告過程照片共4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5至59頁、第92至9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1.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

起訴書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利益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行使詐術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是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2.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上開①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4 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

前揭③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均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強盜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罪及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又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偵查而有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不含侵占遺失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之盜刷,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再考量被告為避免遭警方逮捕,明知警員辛益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不僅造成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損壞,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物與詐得之利益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1.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原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J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1.扣案之吸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37條、第339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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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詐得利益(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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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價值1,900 元之遊戲│
│    │晚間10時53分  │路452 巷31號全家│點數卡            │
│    │              │便利商店大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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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2 日│臺北市北投區光明│價值1,565 元之遊戲│
│    │上午2時1分    │路23號全家便利商│點數卡(起訴書誤載│
│    │              │店光明店        │為1,065元)       │
├──┼───────┼────────┼─────────┤
│3   │106 年12月2 日│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價值1,900 元之遊戲│
│    │上午4時58分   │路1 號全家便利商│點數卡            │
│    │              │店清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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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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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所載。│陳宏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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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宏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陳宏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四所載。│陳宏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一、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J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扣案吸管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
四、扣案吸管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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