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清榮與潘進聰為鄰居,雙方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 二、案經潘進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藍波刀刺入告訴人潘進聰後腰之傷害犯行
-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 參、論罪科刑:
- 一、
-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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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榮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清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方清榮與潘進聰為鄰居,雙方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分租套房內(2 樓共4 間套房,方清榮居住在202 室,潘進聰居住在204 室),方清榮因懷疑潘進聰破壞租屋處環境清潔及苛扣其他清潔工薪資等事而對潘進聰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上午,在202室埋伏等候潘進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待潘進聰返回204 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預先以彈力繩將藍波刀綑綁在雨傘前端,趁潘進聰背對其以鑰匙開啟204 室門鎖時,在系爭房屋2 樓走廊處即204 室房門外,持上揭雨傘前端綑綁之藍波刀,刺入潘進聰右後腰處,方清榮見雨傘折斷且藍波刀因綑綁未牢固而鬆脫,遂以左手拿握藍波刀,承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潘進聰轉身與其爭搶藍波刀時,持藍波刀刺入潘進聰左前腹部,及割劃潘進聰左手掌,於拉扯、爭執中憤而向潘進聰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致潘進聰受有後腰(2.5 公分×0.7 公分×0.5 公分)、左腹部臟器外露及左手掌(0.5 公分×0.1 公分、1.3 公分×0.1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進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方清榮與潘進聰於搶刀過程中均跌倒在204 室房內,潘進聰奮力將方清榮推出房外且將房門上鎖,見方清榮仍在門外徘徊且吆喝要求返還藍波刀,遂喝令其後退遠離房門,方清榮依其指示往後退,於拾獲潘進聰擲出之藍波刀後,即返回202 室更換衣服且將藍波刀藏放在背包內即行離開房間,嗣潘進聰撥打電話號碼119 求救,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林楷淵、邱耀志據報前往現場,見方清榮自系爭房屋3 樓連接2 樓之樓梯走下,遂上前盤查,林楷淵發覺方清榮右手指遺有血跡,進而詢問其否涉嫌本案犯行,方清榮始坦認犯案,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未扣案)內扣得藍波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進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方清榮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6 、119 、228-2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病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18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0 頁),經核係轉載自上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藍波刀刺入告訴人潘進聰後腰之傷害犯行及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左腹部、左手掌犯行,辯稱:告訴人搶刀時自行抓住刀刃造成左手掌受傷,伊於搶刀時不小心刺到左腹部,無傷害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始誤傷告訴人左前腹部、左手掌云云。
惟查:㈠1.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均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分租套房內(2 樓共4 間套房,被告居住在202 室,告訴人居住在204 室),被告懷疑告訴人破壞租屋處環境清潔及苛扣其他清潔工薪資等事而對其心生不滿,於107 年1 月1 日上午,在202 室埋伏等候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待告訴人返回204 室,預先以彈力繩將藍波刀綑綁在雨傘前端,趁告訴人背對其以鑰匙開啟204 室門鎖時,在系爭房屋2 樓走廊處即204 室房門外,持上揭雨傘前端綑綁之藍波刀,刺入告訴人右後腰處,致告訴人受有後腰(2.5 公分×0.7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被告見雨傘折斷且藍波刀綑綁未牢固而鬆脫,遂以左手拿握藍波刀,與轉身之告訴人爭搶藍波刀,爭執、拉扯中並向潘進聰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8、40-41 、88-90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6 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24-25、72、245- 246、249 頁),核與證人潘進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79-83 頁、本院卷第120-14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070143939號函附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68-70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18日新北消護字第107011025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76-77 頁)、馬偕醫院107 年2 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0826號函及所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見偵卷第99-118頁)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 張(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1-161 頁)在卷可佐,且有藍波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受有左腹部臟器外露及左手掌(0.5 公分×0.1 公分、1.3 公分×0.1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上揭證人潘進聰之證述、上開函文所附救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107 年2 月13日函所檢附病歷資料部分紀錄將左腹、左手誤植為右腹、右手,業經馬偕醫院107 年7 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2998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271 頁)〕、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另受有後腰瘀傷、左大腿及小腿刀傷等傷害云云。
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標示疼痛部位或傷口型態及尺寸背部部分僅有記載一處傷口即「L/W (即撕裂傷)3 ×1 (cm×cm)」等情,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觀諸告訴人病歷,其於107 年1 月1 日急診就醫時,病歷上無任何背部瘀傷、左大腿及小腿刀傷之紀錄,有上開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18 頁),且觀諸107 年5 月31日當庭拍攝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61 頁),亦未見有何背部瘀傷、左大腿及小腿刀傷之痕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是其指稱受有此等傷害,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遭被告捅刺後,旋轉上半身向後,即可以左手環繞被告後頸部勒住被告頸部等情,業據證人潘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模擬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站立位置極為相近,且本案案發地點即系爭房屋2 樓走廊及204 室內靠房門處,而系爭房屋2 樓走廊僅有一房門之寬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23 頁),足見案發地點極為狹窄,職此,因雙方站立位置相近,被告當可預見遭告訴人抵抗及爭搶刀械時,雙方將有近身肢體接觸,且因現場空間狹窄,雙方於爭搶刀械時,藍波刀刺入告訴人左腹部及割劃告訴人左手掌之結果實現可能性極高,是被告此部分傷害事實,顯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潘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背後沒有刺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告訴人病歷急診住院交班紀錄所載住院初步診斷為「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之初期照護」等情,有前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 頁),可知告訴人左腹部、後腰受傷部位深度未穿刺至前後腹腔內,足見被告所稱:有控制力氣,沒有完全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尚非無稽,堪認被告持藍波刀向告訴人刺入時,用力非猛,下手非重,其主觀犯意係僅在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
再者,告訴人最初遭被告刺入時為背對被告之站立姿勢,依案發當時雙方站立位置及面朝方向,被告持刀攻擊時,告訴人之頭、頸、上半身等處亦為容易遭受攻擊之部位,惟被告並無持刀朝此等部位攻擊,故不能僅憑告訴人受傷之處位於後腰、左腹部及其臟器外露,即執為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論據。
2.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用伸縮彈力繩將刀子綁在雨傘前,繩子兩邊有鉤子,以雙手持雨傘刺告訴人腰部,刺下去後刀子位置就會跑掉,雨傘及刀子就分開,刺下去雨傘頭就斷了等語(見偵卷第90頁、偵聲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9-140 、246 、248 頁),證人潘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伊之方式不可能綁得很緊,應該在刺時,刀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持前端綑綁有藍波刀之雨傘,刺入告訴人右後腰處後,雨傘即折斷且藍波刀因而鬆脫,倘告訴人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其當以其他方式將藍波刀牢固綑綁於其他不易斷裂之物上,是被告所辯:倘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可將刀綑綁在刺下去不會斷裂之槌子或鐵管上,不會僅綑綁在雨傘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尚非無稽。
3.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從房間將刀子丟出,伊撿回刀子拿回房間去,回房後將衣褲換新,刀子放置隨身包包內外出,一出門即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 、41頁),證人潘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搶到刀子後將刀子丟到房間,因為地板滑,伊及被告均跌倒在地,在房間內地上糾纏至少1 分鐘,嗣伊將被告推出房間並將門關起來後,自門縫處見被告仍站在門外,伊叫被告站遠一點,確認被告站遠後,伊才開門將刀丟出去再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搶刀過程中均跌倒在204 室房內,告訴人奮力將被告推出房外且將房門上鎖,見被告仍在門外徘徊且吆喝要求返還藍波刀,遂喝令其後退遠離房門,被告依其指示往後退,於拾獲告訴人擲出之藍波刀後,即返回202 室更換衣服且將藍波刀藏放在背包內即行離開房間,被告若果真確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以當時告訴人房間在走廊末間,別無其他出入通道,被告仍可守候在外,覓機進入房內再行攻擊告訴人,豈會於遭告訴人推出房門後,依照告訴人指示後退,並於取回刀械後即自告訴人房外離去。
4.證人潘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推出房間後,被告說如果刀子不還,要將伊房間外地上物品(即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所示物品)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6 頁),參以現場之走道,確有雜物堆置於該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 頁),衡諸常情,被告果有致人於死之意,應當有衝入房內對告訴人實施其他暴力之行為,豈會僅稱欲將物品丟棄之言語。
5.證人潘進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搶刀時,被告說伊將魚刺丟在其房間對面鐵厝及沒有掃地,這些都是伊要害被告無法繼續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因租屋處環境打掃之細故而為本案行為。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伊與被告之恩怨,伊於8 年前在停車場做清潔,一併介紹其他工人前往工作,但工人告知伊告訴人未如數給付薪水,告訴人未苛扣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無薪資給付糾紛,其他工人所指被告未如數給付薪資乙事,難認與被告具有切身利害關係,綜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深仇宿怨,是否足萌生殺人犯意,實非無疑,衡情,當不致達於持刀戕取告訴人之生命之程度。
6.至於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爭執及搶刀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要殺死你」等語乙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249 頁),核與證人潘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135 頁),此有可能僅為一時氣憤而口出斯言,尚難憑此遽謂被告有殺人犯意,況且被告果有致人於死之意,當可於告訴人啟門丟還藍波刀時,趁隙闖入再行攻擊告訴人,豈會僅口出上開言語。
7.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被告先後持刀揮刺告訴人後腰、左前腹部、割劃告訴人左手掌,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傷害罪。
被告上揭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上揭持刀傷害告訴人犯行,然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潘進聰之證述,被告於持刀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㈣告訴人撥打電話號碼119 求救,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林楷淵、邱耀志據報前往現場,見被告自系爭房屋3 樓連接2 樓之樓梯走下,遂上前盤查,林楷淵發覺被告右手指遺有血跡,進而詢問其否涉嫌本案犯行,被告坦認犯案,經警予以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未扣案)內扣得藍波刀1 把等情,業據證人潘進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楷淵、邱耀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6-137 、231-240 頁),並有藍波刀1 把扣案可佐,是以警員依被告手指上沾染血跡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涉案,自與自首要件不合。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於為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歲齡56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要求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離婚,無子女,羈押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25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藍波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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