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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宏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74 號、第15118 號、第25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徐榮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且罪嫌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經院檢通緝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未能提出足額擔保,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8 年3 月5 日宣判,認定被告所涉罪名成立,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足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極有可能將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於本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發佈通緝,迄至107 年12月12日始遭員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
而被告遭到緝獲前,係向友人租屋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德2 號1 樓,該處現已未繼續居住,其妻子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惟該處為妻子公司,不方便同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8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亦足認被告實無固定之住居所,綜合上開情節,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又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08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願提出合理之保證金以擔保其到庭,且被告之妻亦承諾若被告逃亡,將會立刻通報云云,惟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等情,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責付被告之妻或降低保證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嗣後之追訴、執行,是仍有羈押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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