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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倍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裕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自民國97年1 月起,陸續以偽造押標金申請單及會計傳票之方式,向原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946 萬6,000 元,並將金額挪為己用,扣除被告嗣後返還之200 萬7,008 元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5 萬8,9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併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745 萬8,992 元損害,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見審重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且因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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