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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宏仁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往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楊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中,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楊宏仁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楊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基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又爭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7 至109頁),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駕車途經上開地點,適有告訴人機車在其左後方,嗣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170 至171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49至63、93至95頁,審交易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83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9、61頁)。
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又為了閃避路邊的警車,所以追撞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70 至171 頁)。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畫面時間11:50:18時被告車身有明顯之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斯時被告之車輛已自內側車道駛至公車候車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前方,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足徵(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圖40至45),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妻於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95頁),其上所示告訴人車倒地之位置,為「公車專用」標線區前方,而機車車殼碎片亦係散落該處(同上卷頁),其中,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橫置於外側車道及人行道上(機車前車頭已跨越路邊紅線進入人行道區域),告訴人之身體則係倒臥在「公車專用」標線區後方緊鄰之紅線及人行道上(同上卷頁),可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上開被告車體發生明顯晃動之行駛位置相符合;
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後之證人高福隆到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撞擊聲,我看到時,機車與汽車已經黏在一起,汽車停著,機車倒在靠近(燦坤門口)人行道的外側車道上,汽車的方向不是正的方向,而是往外側車道靠著,不是靠內側車道直行的方向,我就從內側車道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6 頁),另恰巧在附近而第一時間到場之員警即證人王宏偉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碰撞聲,我人在寶雅店裡,我走出來看,機車倒地位置如員警現場圖所示,汽車是在內外車道之間,部分車體進入外側車道,車頭是朝向外側車道,左後輪有壓到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
依上事證,堪認被告車輛係在自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無疑。
是被告辯稱係在內側車道內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乙節,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為了閃避路邊的警車,而駛入內側車道追撞伊車云云,然告訴人堅詞否認有駛入內側車道,證稱:警車旁邊還有一點點位置,我還是繼續騎過去,不避閃到內側車道,我便直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諸警車停放位置,係靠路邊跨紅線停放,車身右側在紅線外,車身左側在紅線內,僅佔用一部分之外側車道,尚餘有足夠機車通行之外側車道空間乙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證非虛;
再依到場處理員警蕭嘉豪所證,該警車停車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將近20公尺(見本院卷第149 、183 頁),距離甚遠,告訴人實無在行經肇事地點時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1:50:18時之車身明顯晃動,係因其聽到碰一聲而煞車之故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其車身晃動當時仍在行進中,並未停止,係繼續行駛2 秒(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1:50:20)始停下,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妻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位置相符(見偵卷第9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此規定在劃分變換車道之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權,乃因汽車變換車道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5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未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楊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楊小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10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再聲請將本案送學術鑑定,然其待證事實即本案肇事原因,業經本院依卷內現存現場車損照片及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關證人證述等事證,加以認定並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但其於肇事後自始均否認過失犯行,辯稱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遭撞云云,其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告訴人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或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復參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不用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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