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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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樹林於民國107年2月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街○○○○○○路段00號之伯爵加油站對面第524003號燈桿處,欲左轉駛入該加油站內,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蕭黃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賴○○,沿上開路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其機車車身左側即遭許樹林上開車輛車頭撞擊,致蕭黃麗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賴○○未受傷)。

二、案經蕭黃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樹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黃麗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45頁、第105 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7 年2 月5 日,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49至63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案發當日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41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看清、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轉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傷害、妨害名譽、毀損、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轉彎車輛,卻疏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受傷情形;

兼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方法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自陳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其需扶養母親,現無業從事傳教活動,生活所需仰賴教團同修提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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