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95,2020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駿瑋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 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馬德敏違反行人號誌管制由北往南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金龍路,陳駿瑋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馬德敏,使馬德敏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腫塊效應、呼吸機依賴狀態、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護及依賴呼吸器,已達神經、呼吸系統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陳駿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德敏委託奚筱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駿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6 、271 、277 頁;

本院卷二第277 、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奚筱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113 頁),並有告訴人馬德敏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車損照片6 張、現場照片3 張、被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案發現場附近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7、19至20、23至28、31、33至35、121 至123 頁,光碟置於該偵卷證物袋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8 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993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0月1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789號函及109 年1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0029號函、告訴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0、99至103 、231 、237 、245 頁)在卷可稽。

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現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評估其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護及依賴呼吸器維持,且前開症狀為108 年1 月21日所受之傷害導致,並已達神經、呼吸系統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789號函及109 年1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002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237 頁)。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於108 年10月17日鑑定後,認為告訴人之精神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且因前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告訴人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不易恢復,故本院家事法庭認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予告訴代理人聲請對告訴人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108 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5、261 至267 頁),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確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27至28、35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告訴人而肇致本案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且本案經本院送肇事原因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一、陳駿瑋騎乘EME-52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主因)。

二、行人馬德敏: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肇事次因)。」

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0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

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目前已達上開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為「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身體及生理機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詳如前述,其情形自符合上開規定所稱「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就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漏未論及,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65 、269 ;

本院二第276 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8 月6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193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結果,導致除需支出大筆醫藥費用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因經濟問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完全填補,犯行確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暨案發至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1,950 元,有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2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9 、291-1 、291-3 頁),並參酌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90,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 個4 歲多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

本院卷二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