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8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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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信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李誠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信智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志誠公園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追撞前方由李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李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推撞前方張益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李誠因而受有第五、六、七節頸椎骨刺之傷害。

二、案經李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9123至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145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且據證人張益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3頁、第5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 年6 月21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69至7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卷後附存置袋)等件存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案發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他卷第61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則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之特殊情事。

倘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置,仍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復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普通過失傷害罪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後將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徒刑上限提高至與修正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相同;

復提高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就法定刑度減輕後,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李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月薪約4 萬5000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則被告所應受執行之刑,經易科罰金之後,總額僅為4 萬5000元,甚且不及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醫療成本及財物損害,似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

且告訴人亦具狀指陳:其所受傷害及車損均未獲賠償,又法院原曉諭告訴人待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即可,嗣卻逕為判決,致告訴人未及於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難使告訴人甘服等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節,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拘役45日,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30 至130-2 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已達成和解。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開判決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於101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101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自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被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

本院復考量被告除為認罪陳述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30-1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定分期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末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賠償,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記事項:
陳信智應給付李誠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給付均應匯款至李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號帳戶或其他李誠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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