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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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本應注意於行進中遇號誌轉換,應儘速通過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應注意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更正為「本應注意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6 至8 行「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行人穿越道,並貿然於綠燈燈號接續轉換成黃燈繼而轉換成紅燈之過程未能儘速通過」更正為「貿然違反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賓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108 年3 月1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6-47 頁、108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103775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48 號卷第61-65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調查,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警員邱巍前往車禍事故現場進行事故調查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64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鄭麗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獨自居住、從事工地雜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但不穩定(見交易卷第48頁)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告訴人雖曾於108 年3 月19日在本院調解中心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 萬元,分12期自108 年4 月起按月支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21頁),惟嗣同日本院訊問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被告亦因而表示不願和解,希望本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以上均見交簡卷第29頁),足徵被告並無意願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自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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