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清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街152 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秀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街152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踝及左膝擦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卷第65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