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交易,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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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康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仲康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由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9.5 公里附近之地磅站駛出後,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外側車道遭封閉,無法前行,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且因車身龐大,而前方空間有限,遂以車身橫跨中線車道後,向右將車頭駛往內側車道,再切入中線車道,適陳呂秀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向前追撞甲車,致陳呂秀葉受有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狹窄、外傷性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廓挫傷、右手腕挫傷、左下肢無力、右膝鈍挫傷、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呂秀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呂秀葉、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而目擊本案經過之周清祥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 日、107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1831號函暨其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960314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1頁、第101 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甲車執行業務中,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且被告礙於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仍從事駕駛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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