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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念」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依「張念」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 之乙○○、庚○○、甲○○、己○○、戊○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證人乙○○、庚○○、甲○○、己○○、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第77至115 頁、161 至201 頁)、中華郵政金融VISA卡影本(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第203 頁)、順風速運寄貨存根(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第205 、175 、209 頁)、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第207 、211 頁)在卷足佐,足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將其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人乙○○、庚○○、甲○○、己○○、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09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人乙○○、庚○○、甲○○、己○○、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戊○之本院107 年審原易字第33號和解筆錄(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被告與被害人己○○之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本院原簡卷第11頁)、本院107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易卷第280 至282 頁)、轉帳明細(本院原易卷第133 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書(本院原簡卷第17至2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偵緝563 號卷第5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乙○○、庚○○、甲○○、戊○、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乙○○、甲○○、庚○○、被害人己○○之諒解,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原易卷第281 至282 頁),顯見被告業已知所悛悔,且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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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 匯款時間│ 款項金額 │ 證據資料 │
│號│ │ │及地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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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106 年12月13 日 │106 年12月15│30,000元(│1.乙○○106 年12月│
│ │ │19時許,先接獲號│日12時15分,│不含手續費│ 15日調查筆錄(偵│
│ │ │碼為0000000000之│至新生醫專內│)。 │ 字3890號卷第2 至│
│ │ │來電電話,佯稱為│之自動櫃員機│ │ 4 頁)。 │
│ │ │其前同事朱秀蓮,│(桃園市龍潭│ │2.乙○○自動櫃員機│
│ │ │因已更改電話,要│區中豐路高平│ │ 客戶交易明細單、│
│ │ │求其更新號碼及 │段418 號),│ │ 丁○○第一銀行帳│
│ │ │line ; 再於同年│轉帳1 次。 │ │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
│ │ │月15日12時許以上│ │ │ 交易明細表(偵字│
│ │ │開號碼來電表示亟│ │ │ 第3890號卷第9 至│
│ │ │須借款10多萬元,│ │ │ 10頁)。 │
│ │ │遂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 │帳匯款至丁○○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旋│ │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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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106 年12月15日12│106 年12月15│15萬元(不│1.庚○○106 年12月│
│ │ │時許,接獲號碼為│日至高雄銀行│含手續費)│ 19日調查筆錄(偵│
│ │ │0000000000之來電│建國分行臨櫃│。 │ 字4053號卷第4 至│
│ │ │電話,對方佯稱為│匯款15萬元1 │ │ 第4頁反面)。 │
│ │ │其堂哥,亟須借款│次。 │ │2.庚○○匯款單、楊│
│ │ │,遂不疑有他而陷│ │ │ 凱媗玉山銀行開戶│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於同日匯款至楊凱│ │ │ 細(偵字第4053號│
│ │ │媗之玉山銀行帳戶│ │ │ 卷第8 至12頁)。│
│ │ │,旋遭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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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106 年12月12日,│106 年12月15│30,000元(│1.甲○○106 年12 │
│ │ │先接獲Line名稱為│日13時14分,│不含手續費│ 月15日調查筆錄(│
│ │ │「開心」之人主動│至第一銀行花│)。 │ 偵字4612號卷第4 │
│ │ │加其為Line好友,│蓮分行(花蓮│ │ 至5 頁)。 │
│ │ │,再以0000000000│市○○路00號│ │2.Line對話紀錄、王│
│ │ │之號碼來電佯稱為│)臨櫃匯款 1│ │ 沐蓁匯款單、楊凱│
│ │ │其女兒之女性同學│次。 │ │ 媗第一銀行開戶資│
│ │ │,亟須借款,遂不│ │ │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偵字4612號卷第│
│ │ │,依指示於同日臨│ │ │ 10至13頁)。 │
│ │ │櫃匯款至丁○○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旋│ │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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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106 年12月15日18│106 年12月15│1.29,985元│1.己○○106 年12月│
│ │ │時21分許,接獲號│日22時6 分、│2.29,985元│ 16日調查筆錄(偵│
│ │ │碼為0000000000之│9 分、12分、│3.29,985元│ 字4248卷第10至 │
│ │ │來電,佯稱為華南│15分於華南銀│4.21,985元│ 12 頁)。 │
│ │ │銀行人員,因擔心│行龍潭分行(│(以上均不│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其先前訂購物品之│桃園市龍潭區│含手續費)│ 細單、丁○○郵局│
│ │ │交易將持續扣款,│中正路8 號)│ │ 歷史交易明細(偵│
│ │ │指示其將名下帳戶│自動櫃員機,│ │ 字4248卷第42至43│
│ │ │之金錢提領出來,│存款4 次。 │ │ 頁、第24至25頁)│
│ │ │以免被凍結,對方│ │ │ 。 │
│ │ │陸續以0000000000│ │ │ │
│ │ │6、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0221│ │ │ │
│ │ │810114等號碼來電│ │ │ │
│ │ │,遂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將│ │ │ │
│ │ │款項分批存匯至楊│ │ │ │
│ │ │凱媗之汐止厚德郵│ │ │ │
│ │ │局帳戶,旋遭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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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106 年12月16日19│1.106 年12月│1.29,987元│1.戊○106 年12月17│
│ │ │時9 分許接獲號碼│16日21時27分│2.29,989元│ 日調查筆錄(鼓分│
│ │ │為0000000000之來│至華南銀行敦│(以上均不│ 偵00000000000 號│
│ │ │電,佯稱為金石堂│和分行(臺北│含手續費)│ 卷第44至45頁)。│
│ │ │書店客服人員,告│市大安區敦化│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知因設定錯誤多出│南路2 段107 │ │ 細單、存摺交易明│
│ │ │60多筆同樣之消費│號)自動櫃員│ │ 細、丁○○玉山銀│
│ │ │,嗣有佯稱華南銀│機,轉帳1 次│ │ 行開戶資料暨歷史│
│ │ │行員工之男子於同│。 │ │ 交易明細(鼓分偵│
│ │ │日陸續以00000000│2.106 年12月│ │ 00000000000 號卷│
│ │ │01之號碼來電,遂│16日23時02分│ │ 第110 至112 頁、│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至永豐銀行(│ │ 第83至86頁)。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臺北市大安區│ │ │
│ │ │動櫃員機轉帳至楊│和平東路3段 │ │ │
│ │ │凱媗之玉山銀行帳│260 號)自動│ │ │
│ │ │戶,旋遭詐騙集團│櫃員機,轉帳│ │ │
│ │ │提領一空。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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