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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831 號、第14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勁宇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環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7 年度毒偵字第830 、831 、1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970公克、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29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勁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相同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相同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第831 號、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許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環路口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70公克、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2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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