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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6 月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6 年3 月23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居所服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片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614 號、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90號、106 年度緩字第1219號緩起訴執行卷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8 號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橘色錠劑碎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6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上開白色粉末固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然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另盛裝上開橘色錠劑碎塊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香菸1支部分,因該香菸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之Nicotine、Xycaine 等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工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查,上揭香菸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是亦無從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粉末,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檢驗結果 │
├──┼──────────┼───────────────────┤
│1 │橘色錠劑碎塊1 袋(含│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非屬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之Caffeine成分 │
│ │ │2.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466公克、│
│ │ │ 驗餘淨重:0.1864公克 │
│ │ │ │
├──┼──────────┼───────────────────┤
│2 │白色香菸1支 │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之Nicotine、Xycaine │
│ │ │ 成分 │
│ │ │2.淨重:0.8520公克、取樣:0.0104公克、│
│ │ │ 驗餘淨重:0.841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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