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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卡匣柒拾肆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貳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415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被告李冠翰(下稱被告)住處,查獲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卡匣74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2 個,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卡匣74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2 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卷第9 頁)。
又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卡匣74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2 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41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卡匣74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2 個,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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