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00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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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鴻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行向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欲進入石潭路,適告訴人黃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節段性骨折部分癒合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瓈瑩告訴被告鄭景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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