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03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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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宗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行車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盧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惠珍告訴被告張裕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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